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232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9361582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天津街1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荣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华胜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5736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1037号东丽湖恒大酒店主楼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董事长。
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恒华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153963元,执行费2209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0执232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陆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