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莲塘路**。
法定代表人:廖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深渡乡楠木山林场/div>
法定代表人:胡东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木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28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就楠木山进场公路工程,***租用***的挖机、压路机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到楠木山公司领取,楠木山公司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楠木山公司没有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有一辆价值20多万元丰田霸道汽车被***强行扣押,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是完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是华通公司的员工,其租赁***的设备是履行华通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华通公司才是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二、华通公司辩称其一台价值20多万元的汽车被***强行扣押没有证据。华通公司既没有提供车辆被扣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被扣车辆的车牌信息。而且在一审庭审中,华通公司并不清楚***抵押车子的过程,因此完全是推脱责任的借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欠款(租金)15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通公司因在被告楠木山公司有工程项目,派遣公司员工***前往现场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事宜。***为完成工作任务,于2014年9月18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卡特挖机1台,租用地点在楠木山旅游开发公司,租金3万元/月,付款方式2月付1月。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在本协议之外,还形成了租赁压路机的事实租赁合同。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挖机压路机租金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00)。”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楠木山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日,***向楠木山公司出具加盖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楠木山公路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领据一张,内容为“今领到楠木山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据。¥153000,领款用途说明付***挖机压路机欠款付欠条。”洪江市楠木山生态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签署请在***七月份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5年9月2日,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挖机、压路机、装载机叁万圆整(30000)”。另查明:华通公司负责人曾多次到楠木山工地现场查看工程情况,知晓***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的情况。华通公司与楠木山公司过去就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被告***负责对接,付款方式均为公对公支付。再查明:原告***曾以***、楠木山公司为被告,以本案涉及的租金为标的物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2017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到庭,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华通公司,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华通公司承担。被告楠木山公司和华通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一直采取公对公方式,虽然楠木山公司在领据中盖章并签署“请在***七月份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但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由楠木山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的一致意见。综上两点,原告***要求被告***和楠木山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从***代表华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见双方对欠付租金金额是一致认可的,因此被告华通公司有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付款的义务,当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0元收条一张,该款应予以核减,被告华通公司尚有123000元的付款义务应履行。被告***辩称受原告胁迫已经以车抵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楠木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租金12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楠木山公司没有责任错误”。经查,本案中,***作为华通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主体是***和华通公司,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华通公司承担。楠木山公司和华通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一直采取公对公方式,虽然华通公司在出具给楠木山公司的领据中盖章并签署“请在***七月份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但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由楠木山公司直接向***履行该笔债务的一致意见。一审判决驳回***对楠木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通公司上诉称“***有一辆价值20多万元丰田霸道汽车被***强行扣押,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错误”,但华通公司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阳
审判员 胡海雄
审判员 夏英姿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十二日
法官助理谌奕
书记员舒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