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2民初368号
原告:浦城县***水泥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忠信镇游村村新街59号。
经营者:***,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莲塘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廖武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杨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浦城县***水泥店与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水泥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城县***水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雁塘至项目岩壁滑坡斜面喷锚施工,用水泥喷绘岩壁滑坡斜面防止岩石掉下。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周云霞联系浦城县***水泥店,其施工工地需要购买水泥及黑膜,期间浦城县***水泥店陆续将水泥和黑膜运送至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浦城县***水泥店每次将水泥及黑膜运送至工地时,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喷锚岩壁师傅俞志有及工地管理人陈椿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浦城县***水泥店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浦城县***水泥店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经公开投标取得浦城县王家洲水库进场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后,于2015年4月8日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给林国文班组具体负责实施,所有工地材料亦由林国文班组负责采购。从浦城县***水泥店的起诉状中看,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周云霞、陈椿,但此二人并非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浦城县***水泥店与周云霞、陈椿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也一概不知,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委托周云霞、陈椿代购施工材料,浦城县***水泥店向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若周云霞、陈椿确有拖欠货款,浦城县***水泥店应向此二人主张,将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二、浦城县***水泥店滥用诉权,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向浦城县***水泥店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追诉权利,根据浦城县***水泥店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浦城县***水泥店与周云霞、陈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显示周云霞、陈椿与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周云霞、陈椿代为向浦城县***水泥店采购施工材料。众所周知,谁向你买东西你向谁要钱。由此可见,浦城县***水泥店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滥用诉权,其行为已给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袋装产品提货单(No0XX3)中载明:“客户名称:浙江**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货地点:常山天马,收货人签名:陈椿”等内容。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四份江西三清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出门证),记载的发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2日,记载的提货数量分别为贰拾贰吨、贰拾吨、贰拾陆吨、贰拾贰吨,陈椿在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2日的发货单中用户(代表)签名处签字。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2017年5月31日收款收据(No9XX2)中载明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收款人处签字,俞志有在交款单位及收款单位处签字。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收款收据(No9XX4)中载明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收款人处签字,陈椿在收款单位处签字。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2017年7月22日收款收据(No9XX6)、2017年7月23日收款收据(No9XX7)、2017年9月4日收款收据(No9XX9)、2017年9月5日收款收据(No9XX0)、2017年9月19日收款收据(No9XX1)中载明了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收款人处签字,陈椿在会计处签字。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2017年7月25日收款收据(No9XX8)中载明了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收款人处签字,陈椿在空白处签字。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中载明:“郭总,请再给我3个时间我和你结清这个款”等内容,短信接收号码为185××××****。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廖武伟于2018年2月11日转账给***31242.5元。
上述事实有常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袋装产品提货单、江西三清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货单(出门证)、收款收据、手机短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浦城县***水泥店以有俞志有、陈椿等人签名的提货单、发货单、收款收据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案涉水泥和黑膜系由周云霞联系浦城县***水泥店为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但浦城县***水泥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云霞、陈椿、俞志有与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是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城县***水泥店购买的,且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周云霞、陈椿之间存在关系,故浦城县***水泥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浦城县***水泥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浦城县***水泥店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浦城县***水泥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4.3元,减半收取计642.15元,由浦城县***水泥店负担(浦城县***水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群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玲红
书 记 员 吴志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