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与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603号

原告:**如,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何文,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莲塘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66158629G。

法定代表人:廖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追,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与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华通公司申请追加林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林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何文,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和第三人林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扣款206,340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434,7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41,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福清市高山至牛头尾公路路面拓宽改造工程后,于2016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063.4万元整,合同工期210个日历天。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授予施工的授权委托书。后被告收到了业主单位的工程预付款2,063,400元,却扣留该批预付款的10%即206,340元,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第1笔工程款1,857,010元,并告知原告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同时,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及安全,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扣留相应工程款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截止被告第八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止,被告分7次共扣留原告的工程款434,760元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加之首次扣留的工程预付款206,340元,两项合计641,100元。2017年9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委托结算审定,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即总造价)为21,475,44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扣款641,100元,但被告未置可否,原告无奈于2019年4月11日诉之法院,后撤诉。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073,772.3元,但之前的工程扣款641,100元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支付,被告也应立即返还扣留的工程款641,1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全额结清案涉工程款,并已经结付完毕。首先,截至2018年2月12日,福清市沙埔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20,401,673.7元,扣除各种税金和财务费用121,838.1元后,被告已剩余工程款20,279,835.6元全额转给林第三人,由第三人付给原告。至于第三人扣留原告的工程款,系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原告并在第三人制作的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亦从未提出异议。其次,2019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尾款1,073,772元后,即在2019年12月30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领款申请书一份。以上情况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全额结清涉案工程款。二、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诉称的工程预付款206,340元、质量保证金434,760元。首先,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所有财务账目来看,并无扣留原告所称的工程预付款和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其次,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申请书备注的内容来看,原告确认系第三人而非被告扣留其工程款641,100元,原告只是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向第三人追讨,故原告所称被告扣留其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不因原告要求一起向第三人追讨扣留工程款而承担返还扣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向第三人追讨被扣留的工资的行为不会导致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其出具的领款申请书承诺并要求自起领款之日起至2020年上半年止拿出第三人未付款凭据,由原、被告一起向第三人追讨,但原告至今未拿出第三人未付款凭据,被告亦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被扣留工程款的事实,对此被告不因与原告一同追讨而承担责任,更不可能自2017年9月8日起开始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告应向第三人追讨工程款,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林追述称,一、**如与林追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林追没有向**如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如与林追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没有委托林追代收款项,林追不存在向**如支付所收款项的义务。二、**如与华通公司间存在承包(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单位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华通公司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应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三、林追与华通公司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华通公司没有委托林追向**如付款。即使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在受托人未转付款时,对外承担责任的也是委托人华通公司,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四、自2013年12月20日起林追即为华通公司最大股东,林追加上其弟林平合计持股59%,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华通公司长期使用林追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收支账户,林追的银行卡也由华通公司财务保管。华通公司公账与林追的银行卡间资金往来情况,是华通公司与林追间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使有纠纷也应另案处理,但不能因此免除华通公司对外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为证实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企业公示信息、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书、造价咨询成果征求意见书、结算评审报告、银行转账记录、领款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了拨款扣款明细、拨款收入凭证、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拨款支出凭证、领款申请书,第三人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及股东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作为制作方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合同内容、沙埔镇政府已向被告付清涉案总工程款21,475,446元、被告及被告通过第三人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及2019年12月30日合计向原告付款20,003,404.7元、原告曾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等事实均属实。承包合同另约定,由廖俊昕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所收的工程款须全额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提出每月用款计划或付款通知书,经被告总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后付给原告;双方商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缴纳给被告的管理费为3.5%,管理费按工程款到账分六次给被告;本工程所应交纳的其他税金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自行交纳;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收费均由原告承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被告在3天内审核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后支付;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被告项目经理工资按2000元/月收取,外派管理人员或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每次1000元。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除2017年12月22日及2018年2月12日两笔款项有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建造师工资外,其余各笔款项仅只扣除汇款费用后先汇付至第三人个人银行账户,由原告填写支付凭证确认扣款金额后,经林平、林追等人审批后,再通过林追账户汇付给原告。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领款申请书,除载明申请领回涉案工程尾款1,073,772元外,另备注:尾款之前的全部工程已由被告支付给福州负责人林追,但林追并未将工程预付款206,39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34,760元支付给原告,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字之日起至2020年上半年止拿出未付款凭据,由双方一起向林追追讨。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林追及案外人林平自2013年12月20日起成为被告股东,其中林追持股44%、林平持股15%,两人自2016年12月26日起不再是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福清市高山至牛头尾公路路面拓宽改造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沙埔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21,475,44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第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18,929,632.7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073,772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差额641,100元未付,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被告或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差额,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工程施工费用,即被告系付款责任人。被告未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而将大部分款项转汇至其股东即第三人账户,并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付款,则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出具的领款申请书虽确认被告已将讼争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同意与被告一同向第三人催讨,但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第三人系其福州负责人,其向第三人汇付工程款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截留部分款项属于其内部纠纷,与本案讼争纠纷无关,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主张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本案利息起算点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暂扣讼争款项作为质保金等费用,双方未约定具体返还时间,该保证金具有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质量及保障工资支付等功能,涉案工程虽于2017年9月8日竣工验收,但上述功能并未丧失,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沙埔镇人民政府至2019年12月27日才支付质量保证金,表明涉案工程此时才不存在质量保修及施工安全等问题,该保证金的功能已丧失,故被告应从收到质保金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剩余预留的质保金,逾期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支付工程施工费用64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原告**如负担646元(已交纳),由被告浦城县华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远程

人民陪审员  郑云明

人民陪审员  谢锦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