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方大3栋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492XF。
法定代表人:朱军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2218N。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玲,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漳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集团”),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号漳州发展广场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97104295。
法定代表人:黄键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远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衍后村吉吉高办公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126886。
法定代表人:陈世忠,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广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公司、漳龙集团、原审被告圆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广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敏、江东,被上诉人福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韩燕玲,被上诉人漳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石羡、麦远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圆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福建七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894625.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福建七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98475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改判漳龙集团就其未向福建七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深圳广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5、福建七建公司、漳龙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深圳广田公司分包的是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幕墙工程,整体的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系发包人与福建七建公司之间的事,与深圳广田公司无关。深圳广田公司早已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深圳广田公司提交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明确记载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签名,可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深圳广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且涉案分包合同也有明确规定,福建七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分包人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予以核实,否则应自第29天起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说明,如28天内无正当理由没有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且拒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承包人即认可分包人的竣工结算价格。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广田公司已于2015年4月11日将竣工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福建七建公司,因福建七建公司的原因至今迟迟未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福建七建公司违反约定,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周灿淮是代表福建七建公司签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资料视为福建七建公司签收。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合同固定金额3875万元,包括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945120元,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函》《竣工结算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签证增加部分为94512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39685120元,扣除2%的配合费,福建七建公司应付的总价为38901217.6元,已经支付32021836元,尚欠工程款4894625.6元,工程保修金为1984756元。本案工程价款明确,不需要进行鉴定,即便需要鉴定也是在福建七建公司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鉴定,应由福建七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转移给漳龙集团实际运营管理,漳龙集团享有对涉案工程除所有权以外的各项权利,应当与福建七建公司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结算。深圳广田公司已经明确要求漳龙集团以及圆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系基于代位追偿权,并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深圳广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感谢信系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一审未予认定错误。
福建七建公司辩称:1、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2.1约定:本分包合同暂定总价3875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调整,数量据实结算,按照2005年《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福建省装饰工程消耗定额》规则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本案双方仅约定暂定价,最后工程造价需根据深圳广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福建七建公司对深圳广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所以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深圳广田公司在其2017年8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陈述:“请贵司务必在收到律师函一个月内与委托人进行结算”,也认可双方没有办理结算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双方至今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是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广田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未办理结算,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依法要求深圳广田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在深圳广田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进一步对其进行释明,深圳广田公司仍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权利,所以,本案应视为深圳广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优先适用于《通用条款》,而《专用条款》第六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之第16.1条约定:待本合同工程内容竣工后,深圳广田公司向福建七建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福建七建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且与业主结算后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办理最终结算,该条款已就竣工结算进行约定,不能再适用《通用条款》第24.3条规定。何况,《通用条款》第24.3条也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所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龙集团辩称:深圳广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完全不一样,从程序到实体都是错误的,不能成立。1、深圳广田公司一审作为原告,只向福建七建公司和圆山公司主张权利,只列该二单位为被告,漳龙集团只是法院追加的第三人。2、深圳广田公司一审作为原告,并没有向漳龙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且经法庭释明后还是没有向漳龙集团主张任何权利,这有一审庭审记录为证。而不是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其“明确诉求承担补充责任”。3、深圳广田公司上诉状所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其一审诉求并不一致。4、深圳广田公司二审阶段才突然要求漳龙集团承担补充责任,从程序到实体都不能成立。其逻辑存在矛盾,也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案深圳广田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广田公司是合法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深圳广田公司将福建七建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向其讨要工程款,而漳龙集团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深圳广田公司所谓“代位追偿权”不能成立。本案深圳广田公司对福建七建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七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本案债权也尚未到期,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从程序上讲,债权人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提起普通诉讼的,不能与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综上,漳龙集团不是适格诉讼参加人,且已超额支付福建七建公司工程款,一审原告也没有向漳龙集团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圆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深圳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七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633143.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福建七建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1929209.4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圆山公司在未结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深圳广田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七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94625.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福建七建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1984756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圆山公司(甲方)与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甲方同意乙方采用BT模式承接建设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建设范围和内容为本项目的游泳跳水馆、网球馆、附属用房、室外平台及室外工程等的投融资、建设、施工管理和保修。施工工期57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的合格及以上标准,并满足游泳、跳水、网球项目比赛要求。BT合同总价:暂定4.7亿元,包括工程建安费、工程建安费建设期投资回报、工程建安费回购期投资回报。工程建安费采用暂定价,待漳州市财政局预算审核后双方再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给予明确。项目合作方式:漳龙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奥体中心项目BT投资人,其中,漳龙公司为项目牵头人和融资方,对本项目投资、建设、移交负总责;福建七建公司为本项目施工方,对工程施工管理负总责。工程价款和回购总价:回购总价=工程建安费+工程建安费建设期投资回报+工程建安费回购期投资回报;工程建安费结算审核阶段,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图及相关结算资料为依据,由漳州市财政局依据上述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调整范围和办法进行审核,该审核价即为本项目工程建安费结算核定价。回购期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始回购,回购期限为三年;除乙方原因外,甲方不得以工程决算文件和审定工作未完成为由,推迟资金的支付,必须先以工程建安预算核定价作为计算依据来支付当期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实际的工程建安结算核定价与工程建安预算核定价之间的差额,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调整结清,多还少补。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0日历天内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应协调(漳州)市财政局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历天内完成项目结算审核工作。
2012年11月5日,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福建七建公司签订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将漳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的游泳跳水馆、网球馆、附属用房、室外平台及室外工程等的投融资、建设、施工管理和保修发包给福建七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按工程建安预算核定价的94%为合同暂估金额,暂估人民币357200000元。鉴于本合同双方共同组成联合体与圆山公司签订了《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双方确认如果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内容与上述BT合同不一致,则应以BT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亦优先按BT合同约定办理。
2013年9月18日,福建七建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广田幕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03-0213)(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幕墙工程》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幕墙工程,网球馆开工时间2013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2月31日,游泳馆A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月31日,游泳馆B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1月31日,游泳馆C区开工时间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1月31日,分包合同价款人民币38750000元(含应付总包配合费为总价的2%)具体详见漳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幕墙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本工程措施项目费包干计入,结算时不做调整。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福建省“闽江杯”、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款:本分包合同暂定总价为3875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调整,数量按实结算,按照2005年《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福建省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则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第14.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幕墙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85%。工程决算审计后,七天内付款至最终结算款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顺延的二年,自保修期满之日起7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第16.1条约定:待本合同工程内容竣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且与业主结算后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办理最终结算。第18.2条第(5)款第④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获得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田幕墙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作为福建省第十五届运动会场馆投入使用。2016年8月,漳州奥体中心网球馆及其附属建筑获得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2016年11月,涉案工程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建筑幕墙类)。
2015年12月2日,广田幕墙公司以福建七建公司为被告,以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广田幕墙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广田幕墙公司自愿撤回对福建七建公司的起诉;福建七建公司同意在广田幕墙公司撤诉后七日内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协商处理,在工程决算审计前,双方均不再就本案提起诉讼。和解协议签订后,福建七建公司支付10万元给广田幕墙公司,广田幕墙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广田幕墙公司撤回起诉。
广田幕墙公司共计收到福建七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21836元(含前述和解支付的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广田幕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项目作为福建省第十五届运动会场馆投入使用,据此,涉案工程以2014年10月25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广田幕墙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2016年9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至今未结算。《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7.1(5)⑤约定“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甲方跟清单核对及财政决算审核”;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七天内付款至最终结算款额的95%”;第16.1约定“待合同工程内容竣工后30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且与业主结算后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办理最终结算”。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审核结论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福建七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财政审核结算,工程款不具备结算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但是,《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4.3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没有明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广田幕墙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未经福建七建公司审核确认,广田幕墙公司主张以该结算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已经明确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3875万元只是暂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虽具备结算条件,但双方至今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广田幕墙公司仍坚持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田幕墙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广田幕墙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广田幕墙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圆山公司、漳龙集团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广田幕墙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福建七建公司主张权利,广田幕墙公司要求圆山公司、漳龙集团在福建七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田幕墙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田幕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投入使用,福建七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广田幕墙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未经福建七建公司审核确认,《分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广田幕墙公司主张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暂计总价3875万元并结合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决算支付的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广田幕墙公司释明,本案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广田幕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广田幕墙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福建七建公司支付尚拖欠工程款4894625.6元,返还工程保修金198475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广田幕墙公司请求圆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七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田幕墙公司还拖欠其电费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福建七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对该部分的事实不予审查确认,福建七建公司可在双方结算时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69元,由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广田公司认为遗漏了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的部分内容、遗漏了对分项工程验收时间的认定、对和解协议的认定有异议,对和解协议签署后福建七建公司支付的1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福建七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获得“闽江杯”工程奖以及建筑工程装饰奖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了电费的负担内容、没有认定深圳广田公司违约行为等。三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作出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查明,深圳市广田方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更名为深圳市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福建七建公司漳洲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部盖章的感谢信有原件,但感谢信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016年9月22日,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否获得“闽江杯”工程奖以及建筑工程装饰奖,目前只有媒体报道予以证实,没有相应的证书。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二、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福建七建公司是否应支付;三、保修金是否应归还;四、深圳广田公司主张漳龙集团、圆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为漳洲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中的分项工程,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深圳广田公司无关。根据验收记录的记载,深圳广田公司分包的幕墙工程在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分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确认。原审以整体工程的投入使用为依据认定涉案分包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不当,本案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6月25日。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福建七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深圳广田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协议书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的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规定,专用条款是承包人与分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中规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适用。根据以上约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深圳广田公司主张适用《通用条款》之约定不能成立。
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实结算。《专用条款》之“竣工验收及结算”中规定,本合同工程内容竣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且与业主结算后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办理最终结算。因此,福建七建公司与深圳广田公司的结算受到福建七建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制约。
其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深圳广田公司向福建七建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后,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仅应包括结算书,还应包括工程增减部分的签证材料、完整的竣工图、施工日志等。深圳广田公司举证的签发文本体现的2014年6月25日之后提交的材料只有两份竣工图和部分发票,没有完整的结算材料。深圳广田公司主张向福建七建公司寄送了竣工结算书,但福建七建公司否认收到,深圳广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经寄送的事实。因此,深圳广田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
再次,《通用条款》虽约定福建七建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日内予以审核,但未约定没有在28天内审核即视为同意分包方的结算结论。深圳广田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法不符。
最后,2016年9月22日,深圳广田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福建七建公司在深圳广田公司撤诉后七日内付工程款10万元。同时约定“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同意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协商处理,在工程决算审计前,原告与被告双方均不再就本案提起诉讼”。双方的该项约定明确在原来合同约定结算内容的基础上,以工程决算审计为结算条件。因此,在工程未进行决算审计前,本案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广田公司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广田公司拒绝在诉讼中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分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其要求福建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深圳广田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福建七建公司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修金是否应归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七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额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如上所述,双方并未结算,保修金的数额没有确定,不符合归还保修金的条件。深圳广田公司主张保修金1929209.4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深圳广田公司主张漳龙集团、圆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深圳广田公司并未向漳龙集团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提出程序不当,本院不予审理。深圳广田公司与福建七建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广田公司是合法分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深圳广田公司要求圆山公司承担发包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深圳广田公司主张涉案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福建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94625.6元及工程保修金198475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待结算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深圳广田公司主张圆山公司、漳龙集团承担补充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广田方特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廖书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洪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