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81民初509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其,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2日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后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810038861509。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衍后村吉吉高办公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126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BYF005号《圆山新城白云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BYF037号《圆山新城白云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洪喜、***姐弟两人在龙海市园社有祖房产(由三间瓦房,四分之一厅堂和数十平方米围墙院落构成,建筑面积约50多平方米),因洪喜出嫁时家中父母已双亡,***遂***夫妇至和里社生活。被告***系洪喜、***亲戚,***结婚时因无房居住,向洪喜请求借房子居住,因***1953年参加东山战役后失联且***至和里社,***答应先借给***居住。洪喜与***夫妇共生育七名子女,洪喜生前每年均有带子女回西园社拜祖。洪喜于2005年间过世,***于2017年间去世。***被政府追认为烈士,洪喜、***作为军烈属生前一直享受人民政府的现金和物质优抚。
2014年间,洪喜、***所有的位于西园社祖房产在洪坂村圆山新城白云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红线内。因***及原告等人未居住于西园社,故四原告对于祖房产遇征迁并不知情。后四原告得知被告***向拆迁办谎称洪喜将房屋赠与给被告***,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冒领相应的拆迁补偿并与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BYF005号《圆山新城白云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BYF037号《圆山新城白云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颜厝镇政府及洪坂村村委会的协调,各方协调无果。四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军烈属财产,被告***对于讼争的房产并无所有权,其以个人名义冒领走洪喜、***合法所有的房屋拆迁权益,故其与被告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被告漳州圆山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四原告作为洪喜、***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具备诉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诉求洪喜、***姐弟两人在龙海市园社祖房产被征收拆迁及安置补偿被房屋借用人被告***冒领,其作为洪喜、***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诉权,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经查,四原告诉称其系***外甥,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财产合法继承人;故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