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荣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谢正森与青州市荣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正森,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荣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岳。
上诉人谢正森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荣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父亲谢忠诰,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东夏镇窄家村56号。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乡镇道路旁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从事该工作。2012年2月16日15时许,案外人花培驾驶鲁v×××××号轿车沿羊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史铺路口时,与沿羊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铺路口处向北左转的案外人赵子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失控后的鲁v×××××号轿车撞上负责该路段绿化养护工作此时坐在路边休息的谢忠诰,致其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第(2012)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花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子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忠诰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谢忠诰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谢忠诰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之父谢忠诰于194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为农民,2008年4月20日,谢忠诰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至2009年12月8日谢忠诰已年满60周岁并达到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此后谢忠诰虽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认定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正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正森负担。
宣判后,谢正森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之父系农民,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条件,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州市荣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之父谢忠诰于194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为农民,2008年4月20日,谢忠诰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至2009年12月8日谢忠诰已年满60周岁并达到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此后谢忠诰虽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认定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兰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