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任文生、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3民初3739号
原告:***,女,1975年8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住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文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二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占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人民路安泰综合楼1-1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文生、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文生、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49.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新晟公司辩称:任文生是我司雇佣司机,驾驶我司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黄骅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冀J×××××号车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拒赔免赔项,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以上无误,在确定原告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19时17分,被告任文生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第号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之平无责任。
另查,被告任文生驾驶的冀J×××××号登记车主系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医药费35869.86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住院29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证据是病历。
3、营养费:1800元(每日40元,计算4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误工费:11785元,(87.3元/天×135天)误工费标准按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误工期135天,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交纳水电费票据、郧西县河夹镇小楸木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护理费5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护理天数45天,护理费每天120元,证据是护理人员童婕的身份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6、伤残赔偿金63778元,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系湖北省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年×20年×0.1=63778元;证据是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郧西县城关镇校场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交纳水电费票据、郧西县河夹镇小楸木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23.8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
8、被抚养生活费11701.8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47年3月,被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51年7月,被抚养年限13年,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标准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21276元/年×9年+21276元/年×13年)×0.1÷4人=11701.8元,证据是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等原因确定;
10、交通费800元,法院酌定。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0608.4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0608.46元,首先由被告人***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20608.46元由被告人***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100%的责任赔付原告,以上共计140608.46。被告***系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失,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任文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0608.46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待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黄骅市新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仙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