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炯。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颜彦。
原告***诉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桥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ECXXXX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随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医治。2012年5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是被告大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6,987.8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7元、被告大桥公司垫付26,830.81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误工费9,750元(1,95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月×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2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桥公司负担。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一致。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6,830.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左肩关节脱位,并没有实质骨折,根据医学常理,未达到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故对其伤情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发放清单中的数据不一致,故不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1,950元计算,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仅6个月,无证据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居委会证明也不予认可,居委会系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认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ECXXXX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随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医治。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987.81元,其中26,830.81元由被告大桥公司为原告垫付。2012年5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的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是被告大桥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EC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三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儿家。2012年5月20日,上海宝山区吴淞街道敬老院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系本单位聘用员工,每月平均工资1,9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未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工资9,75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每月工资1,28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退回材料,不予受理。对此,二被告表示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机读信息、门急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沪ECXXXX在被告阳光保险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大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医疗费26,9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2、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1,280元,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中却载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1,950元,二者相互矛盾,本院均难以采信。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以及误工期间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7,250元;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原告户籍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第三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宝山区吴淞街道敬老院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可证实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城镇,故原告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衣物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被告大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830.81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误工费人民币7,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8,810元;
二、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987.81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1,717.81元,与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26,830.81元相抵扣,余款人民币5,113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50元,由被告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董迪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