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

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2452号
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弋清,系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系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男,系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装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账号为XXX中的存款38万元,本院作出(2019)宁0221民初24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冻结金额为926.9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珠,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42306及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其中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11969元),合计35427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康药业项目双氰胺集中包装车间厂房地面耐磨环氧自流平地坪供货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81元/平方米,暂定总价款为45.36万元,按实测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地坪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双方现场测量确认太康集中包装厂房里间地面地坪面积为6912平方米,外间地面地坪面积为11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8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69106元。被告仅付款226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4230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同的事实及施工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口头提出整改意见和维修,但原告至今未进行修复整改。因此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整改,如不能或者不愿意修复整改,应将相应的修复价款进行扣除。鉴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要求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地坪面积完成工程价,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
2.施工现场核量单一份(原件)、2019年4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员工丁家鹏、姚辉电话录音三份、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2018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核算,用于工程的结算,但是后来因被告资金问题,结算程序未正常进行,按照测量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付总价款为569106元,扣除被告已付226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42306元及利息。在起诉前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愿意用其产品冲抵部分工程款,后双方意见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施工现场核量单、手机短信截图一张、承兑汇票、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9年4月22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员工丁家鹏、姚辉电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鉴于原告是当庭进行举证,代理人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核实确认。
被告宁夏大地公司向本院出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施工地坪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经被告向原告提出修复的要求,原告至今未进行修复。
原告上海丽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体现是涉案工程的地坪,从照片的内容上看,可以反映是使用以后,由于使用造成的,不能证明是在工程完工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照片无法证实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宁夏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丽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太康药业项目)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药业项目双氰胺集中包装车间厂房地面耐磨环氧自流平地坪供货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工程内容:甲方太康药业项目双氰胺集中包装车间厂房地面耐磨环氧自流平地坪供货与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与标准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施工用所有的材料、设备全部由乙方提供,合同最终按实测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六、合同总价: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小写:45.36万元)(暂估价);6.1根据商务谈判,双方同意本工程按固定单价81元/平方米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暂估价45.36万元;合同价包含税(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种机具、人工、设备、耗材以及周转材料、土方回填、转运、夯实、周转费用等应计取的全部费用,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测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7.1合同生效后乙方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用全部货到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价50%的到货款;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实测工程量和固定单价核算工程总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预留10%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核量,太康集中包装厂房里间地面6912平方米,太康集中包装厂房外间地面114平方米,并有被告保卫部职工魏步丰,预算部职工买晓剑签字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800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程序虽未正常进行,但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81元/平方米,经被告进行核量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02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应为56910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30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且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施工现场核量单,确定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702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固定单价81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9106元,已支付226800元,下剩342306元未付,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42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且双方对工程竣工时间及被告投入使用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其具体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工程款34230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瑞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陆佳楠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