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

山东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76号 原告:山东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街与利昌路交叉口恒大翡翠华庭7号楼112号沿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RBF2H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美阳,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WANFW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811104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0462952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与被告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威公司”)、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美阳,被告丽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威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金额550035.3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003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基本信息: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10517923833216,票据金额为550035.38元,出票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潍坊**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该汇票后依次背书转让给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承兑人应足额支付票据款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丽装公司辩称,一、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如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则不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18页写道“二是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依法认定票据权利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基本原则,但应予明确的是,对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因此,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在维护票据流通性的同时,注意防范和化解票据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但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要注意对非法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对利用票据融资功能进行的违法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在第520页写道“从票据法法理进行分析,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及世界票据公约,其均遵循该法理规定合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违法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如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便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原告仅举证了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而从票据在同一天周转、原告涉及的多个票据案件等角度均可认定,本案原告是以贴现方式取得的涉案票据。首先,原告仅举证了买卖合同,合同上未写明收货地,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收货单、发货单、物流运输单、剩余货款的支付凭证等信息,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龙骨的尺寸明显是编造的,龙骨的规格一般为宽、高、厚度,但原告合同上的尺寸明显有错误,而且付骨的厚度一般会比主骨低。其次,本案的票据转让均发生在2021年5月21日,即2021年5月20日票据前手还未持有该票据,但票据前手在取得案涉票据的当天就立即转让给原告,这种高频率的快速周转符合票据贴现行业高周转的特征,正常实体经营的企业,票据的背书转让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协商,绝对无法在一天内将票据多次转让。最后,原告还涉及(2022)津0319民初18046号、(2022)鲁0191民初4661号多个票据案件,原告明显是以票据贴现为业。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所有本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鉴于以上种种理由,被告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票据系统,查看原告票据系统中曾持有过多少票据,以查明事实,切勿纵容和袒护原告贴现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原告应当举证是否对被告提起线上追索,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提起线上追索,便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本案中,原告如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不成立。同时,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的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如在原告未提起线上追索的情况下判决丽装公司承担责任,将导致丽装公司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追索权。 被告腾威公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号码为:230545804103202105179238332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丽装公司,票据金额为550035.38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7日,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丽装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5月21日背书给被告腾威公司,同日,腾威公司背书给杭州穗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穗华公司又背书给潍坊城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曾用名称)。 原告提供2021年4月20日潍坊城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穗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穗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穗华公司为支付货款转让该票据。原告称,合同中名称写错了,**没有错,票据系统中的名称也没有更改,一直是潍坊城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伪造的,该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合同上规格尺寸与正常的规格尺寸不符。 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付,原因系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50035.38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潍坊城之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邦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穗华公司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使票据请求权,但被拒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各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550035.3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腾威公司、**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545804101320210517923833216)票面金额550035.3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003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安庆腾威商贸有限公司、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击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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