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丽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

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3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中河村(天津市宝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众合里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装公司”)因与被上诉***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4577号民事判决,丽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2)津02民终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津0112民初145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1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丽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及追索记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昌盛公司与**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案涉《采购合同》、送货单均是为了伪造交易背景,掩盖非法取得票据。1.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昌盛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取得票据,但直到到期的前一天即2021年7月20日才背书给**公司,**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应主张货款并停止送货,但**公司在被拒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给昌盛公司供货,其目的就是人为制造合同、送货单虚构贸易背景掩盖非法取得票据。2.从**公司和昌盛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看出两公司的关联性,制造二者的合同及送货单没有障碍。**公司即使可以造出第一层的证据就是看似完备的证据就是合同、送货单,但其目的是虚构贸易背景伪造合法取得的假象。但双方仅有合同及送货单,并无购买记录以及聊天记录等相应证据。3.**公司的合同及送货单相互矛盾,合同约定昌盛公司自提,但又出现送货单,且送货单的时间跨度为四个月,编号却连续。(二)一审未审查**公司是否通过票据系统将案涉票据追索至丽装公司账户,丽装公司在票据系统内未查询到追索记录,如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以线下方式追索,该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已成为通说主流观点。**公司如未通过线上系统追索仅提起诉讼,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不成立,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昌盛公司未做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装公司及昌盛公司连带给付**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20,000元,并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全费全部由丽装公司及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584044108202010217495035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2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丽装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流转过程为:2020年10月23日,丽装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济南鼎弘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昌盛公司;2021年7月20日,昌盛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流转过程中均标注可转让。2021年7月21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27日,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对**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公司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丽装公司、昌盛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公司主张的票据款72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昌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综上所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天津昌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进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6元,保全费4,163元,合计15,249元,由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天津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丽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丽装公司提交了(2021)津0110民初10718号民事裁定书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公司的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但经实地探查,该地显示为双流科技公司,**公司的生产地址不符,案涉票据对应的合同系伪造。 **公司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或违法,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无直接关联。 昌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丽装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的企业生产地址无法证明**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的交易系伪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公司能否向丽装公司主张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在票据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其可作为该票据的权利人向包括丽装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丽装公司虽主张案涉票据的基础贸易关系为假,但其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公司与昌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丽装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票据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可持拒绝证明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以保证其票据权利。**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向包括丽装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公司虽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丽装公司进行追索,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故丽装公司关于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公司无法成为案涉票据权利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岚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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