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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与廊坊建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13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建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49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X路XX号,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上**装化学涂地板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璞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