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繁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工业园区金岗大道与万安路交口***技楼1栋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繁鸿公司在招聘***时,就告知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10%,社保含在工资内,自行到所在居住地的社区缴纳社保,繁鸿公司给每位工人买商业意外保险。***是计件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形成了一种口头劳动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口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双倍工资含发在本数工资内,应为一年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且按所在地本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原判决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辩称,繁鸿公司认可了双方口头订立了劳动合同,即承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繁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繁鸿公司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0793.44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8月入职繁鸿公司,从事装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7日,繁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向***发放工资。2020年8月27日发放工资5882.5元。2020年9月26日发放工资11270.09元。2020年10月30日发放工资7184.92元。2020年12月8日发放工资8146.44元。2021年2月1日发放工资14191.09元。2021年2月6日发放工资5000元,但该5000元中也包括繁鸿公司支付给***受伤待遇(2020年12月6日,***受伤)。***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3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繁鸿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双倍工资:11270.09元+7184.92元+8146.44元+14191.99元=40793.44元。繁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繁鸿公司工作,繁鸿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繁鸿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繁鸿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繁鸿公司应支付给***双倍工资40792.54元(11270.09元+7184.92元+8146.44元+14191.09元)。繁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繁鸿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繁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40792.54元;三、驳回繁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繁鸿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入职繁鸿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繁鸿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繁鸿公司法人***2020年9月26日发放工资11270.09元,2020年10月30日发放工资7184.92元,2020年12月8日发放工资8146.44元,2021年2月1日发放工资14191.0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繁鸿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79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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