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繁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5488号 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工业园区金岗大道与万安路交口***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UQ6AO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0793.4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决实体结果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在招聘被告时就告知他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资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10%,社保含在工资内,每人自行到所居住地的社区缴纳社保,公司给每位工人买商业意外保险。由于工人流动性较大,干一天活算一天工资,一天没上班没有工资,如果公司没活干了,还可以去别的公司干活。被告***工作是一种记件制,干多少吨活给多少工资,被告工资单可以佐证。双方签订了口头劳动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有二种形式:一种口头形式,一种书面形式。为此,双方签订的口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双倍工资含发本数工资在内,一年十二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且按所在地本市最低资本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双倍工资等与事实不符,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决,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自认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鸿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适格主体;2.考勤复印件(2020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复印件(9月、10月、11月),证明被告***每月上班天数和每月发放工资数额,原告从不拖欠被告工资和加班费;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需要补充一点,从证据2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如实支付被告工资,至今还拖欠被告的工资,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鸿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20年8月入职原告***鸿公司,从事装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7日,原告***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向被告***发放工资。2020年8月27日发放工资5882.5元。2020年9月26日发放工资11270.09元。2020年10月30日发放工资7184.92元。2020年12月8日发放工资8146.44元。2021年2月1日发放工资14191.09元。2021年2月6日发放工资5000元,但该5000元中也包括原告***鸿公司支付给被告***受伤待遇(2020年12月6日,被告***受伤)。被告***因劳动关系确认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3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1270.09元+7184.92元+8146.44元+14191.99元=40793.44元。原告***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鸿公司工作,原告***鸿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鸿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鸿公司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40792.54元(11270.09元+7184.92元+8146.44元+14191.09元)。原告***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0792.54元; 三、驳回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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