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4425号
原告:北京北继德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瓜市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高知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茨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安庆。
原告北京北继德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继德泰公司)与被告瑞茨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继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继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瑞茨公司支付货款1003794元;2、要求瑞茨公司支付违约金68212.59元;3、要求瑞茨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北继德泰公司与瑞茨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9日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共计货款1203794元,合同约定北继德泰公司向瑞茨公司供应配电箱等产品。后北继德泰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确认了欠款金额,但瑞茨公司至今尚欠1003794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茨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买受人、甲方瑞茨公司与出卖人、乙方北继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及《清单》(以下称《清单》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热力工程材料设备;标的物是指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材料设备及售后服务,明细详见清单;本合同总价款为739894元;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经过试运行验收未发现标的物存在问题,甲方未向乙方提出关于标的物运行的异议,视为试运行验收合格;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甲方除须补付合同价款外,还须从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清单》一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农业职业学院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商品名称低压开关柜等;合计739894元。
2017年1月19日,买受人、甲方瑞茨公司与出卖人、乙方北继德泰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及《清单》(以下称《清单》二),《采购合同》二合同价款为416400元,其他内容同《采购合同》一。《清单》二载明:工程名称朝阳区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1#2#热力站工程;商品名称低压开关柜等;合计416400元。
北继德泰公司提交《产品出库单》复印件5张,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中编号为0000575的《产品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二中院;产品名称配电柜等;收货人赵某1,编号为0000589和0000590的《产品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农业职业学院;产品名称配电柜等;收货人赵某2、陈某,编号为0000595和0000596的《产品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六公主坟1#2#站;产品名称配电柜等;收货人郭某。
北继德泰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以证明其向瑞茨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发票。
2017年6月12日,北继德泰公司向瑞茨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12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如下:工程名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改扩建项目热力站工程,合同金额47500元,应收金额47500元;工程名称北京农业职业学院锅炉房煤改气工程,合同金额739894元,已收金额200000元,应收金额539894元;工程名称朝阳六公主坟绿化及安置房用地项目1#、2#热力站工程,合同金额416400元,应收金额416400元;我公司账面上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余额为1003794元,本函仅为对账之用,请及时函复为盼。后瑞茨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继德泰公司主张向瑞茨公司六公主坟工程、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工程、北京二中院工程供应设备,对于六公主坟工程、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工程,北继德泰公司与瑞茨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一和《采购合同》二,对于二中院热力站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产品出库单》及《企业对账函》可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
北继德泰公司持有《企业对账函》原件,与《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完整证据链,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北继德泰公司有关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当场通过验收的陈述予以采信,《企业对账函》所载欠款金额清晰明确,北继德泰公司要求瑞茨公司支付货款1003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一、《采购合同》二的约定,如瑞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从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每延迟一日,瑞茨公司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瑞茨公司未按时付款,北继德泰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其要求瑞茨公司支付违约金68212.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茨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继德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794元;
二、被告瑞茨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北继德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21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8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瑞茨水泵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宋京生
人民陪审员 杜 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