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4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14层1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7872577XE。
法定代表人:袁仲俊,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李梅,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号水产码头水港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358456614。
法定代表人:黄松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达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达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金鹰公司需向达恒公司支付货款63150.9元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应付货款金额错误。《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也规定,达恒公司出售给金鹰公司的食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饮食卫生标准,同时保证食材在保质期内,不得使用变质、存放时间长(接近过期日期)的食材,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达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双方合同供货期间,达恒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一批质量不合格的广东米酒,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食品标准,没有依法依约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了达恒公司供货的该批食品,因该批次货品质量问题,金鹰公司被行政处罚,不仅造成金鹰公司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公司的名誉。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述食品质量事件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达恒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金鹰公司发《催款通知书》时主动提出“因2017年10月16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金鹰公司抽检广东米酒45瓶事宜处理,我司同意从货款里扣减作为此事处理费用”,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达恒公司供货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的货款需要减少价款进一步结算,不能按照送货单直接结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金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的米酒系达恒公司提供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举证规则,达恒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须金鹰公司另行举证,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应付的货款必须减去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及不合格产品事件造成的损失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认定货款系错误的。第二,达恒公司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2017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达恒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的食品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但达恒公司供应的米酒产品质量不合格,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达恒公司交货不合格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达恒公司作为先违约一方,已经失去了向金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要求金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达恒公司先行违约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达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金额正确。金鹰公司主张达恒公司提供的广东米酒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金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达恒公司向其提供了不合格的广东米酒,其提供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为“涉嫌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是何种食品,何种品牌、哪个生产厂家生产以及在何处被查扣、查扣的数量,具体因何种原因被查扣等信息均无法确定,不能认定是达恒公司提供的广东米酒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达恒公司提供的广东米酒存在质量问题,为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到达恒公司调查以及查扣达恒公司仓库中的同批次的米酒?达恒公司自合同签订后陆续向金鹰公司供货,2017年4月份市政府食堂货款16186元、2017年9月份市政府食堂货款26678.5元、2017年9月份桂林洋琼台食堂货款20286.4元,双方已对账,金鹰公司已签署《客户确认单》,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至今已超过二年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根据《销售发货单》及金鹰公司签署的《客户确认单》确认其所欠货款金额为63150.9元正确。第二,一审判决金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以达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达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鹰公司向达恒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3150.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563.87元(暂计至2019年1月2日,第一笔:16186元×2%×20个月=6474.4元;第二笔:26678.5元×2%×15个月=8003.55元;第三笔:20286.4元×2%×15个月=6085.92元,上述三笔合计20563.87元),共计8371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金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了保证金鹰公司经营的食堂需求,2017年6月1日,金鹰公司与达恒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金鹰公司根据实际就餐情况发送订货单给达恒公司,达恒公司根据订单打包、配送相关材料;达恒公司出售给金鹰公司所有的食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饮食卫生标准,同时保证食材在保质期内,不得使用变质、存放时间长(接近过期日期)的食材,否则由达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达恒公司所供应食材原则上为每月报价一次给金鹰公司;收到达恒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每月对账一次,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交货地点一为海口市市政府综合楼食堂,二为桂林洋大学城琼台师范学院食堂;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达恒公司陆续向金鹰公司供应价值共计63150.9元的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10月10日出具《客户确认》,要求金鹰公司支付货款16186元、46964.9元(26678.5元+20286.4元),金鹰公司对所欠达恒公司货款63150.9元没有异议。2017年10月26日,金鹰公司因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被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多瓶广东米酒。金鹰公司以达恒公司提供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米酒为由,未向达恒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达恒公司与金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达恒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价值63150.9元的货物,金鹰公司收到食材后,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达恒公司,故达恒公司诉请金鹰公司支付货款6315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达恒公司诉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16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9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查封扣押的米酒系达恒公司所提供,金鹰公司据此不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限金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达恒公司支付货款63150.9元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6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96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达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43元、保全费652元,由金鹰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鹰公司提交《催款通知书》,拟证明米酒存在质量问题。达恒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达恒公司认为金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催款通知书》是真实的,也是出于为了挽回损失,追回货款,同意从货款中扣减1000元解决此事,并不能据此认定达恒公司认可该批米酒属于达恒公司供货及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金鹰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达恒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同意从货款里扣减1000元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金鹰公司抽检广东米酒45瓶事宜。
另查明,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金鹰公司的广东米酒数量总计45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的35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日的10瓶,货值共计97.6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达恒公司向金鹰公司供货的产品是否存在因质量问题被查扣,金鹰公司是否应向达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150.9元及相应利息。
达恒公司和金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达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鹰公司依约应在收到达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对账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金鹰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收到达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对账确认货款16186元、在2017年10月10日收到达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对账确认货款26678.5元和20286.4元后,并未在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达恒公司支付货款63150.9元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达恒公司曾向金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同意就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查扣金鹰公司广东米酒45瓶一事从货款里扣减1000元作为处理费用。可见达恒公司认可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查扣的45瓶广东米酒系其供货,并自愿为此扣减1000元货款以作补偿。由于海口市秀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扣的广东米酒货值共计97.65元,在金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事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达恒公司自愿扣减的1000元货款以及该1000元货款在被金鹰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但金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达恒公司提供的其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仍应承担向达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150.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为:以15408元(16186元-35瓶÷45瓶×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5月10日后满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742.9元(46964.9元-10瓶÷45瓶×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10月10日后满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2限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150.9元及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以15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74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43元、保全费652元,由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3.43元,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86元,由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62.86元,海口达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曼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陆 云
速 录 员  杨建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