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7402号

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袁仲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国君,该司职员。

被告:***,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金鹰交通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扣除的工资4844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元及经济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充实后勤主管职务。被告工作能力较差,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将工资由原约定的6000元调整为4500元。因此,原告扣发被告工资4844元合法有据。被告擅自修改考勤,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4844元、经济补偿金121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作能力欠缺、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顺利通过试用期,不存在私自修改考勤记录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主要是因为被告怀孕。二、原告未提交其制定规章制度合法性的证据,亦未证明组织被告对原告规章制度进行学习,原告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不能作为依据。三、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能通知工会,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1号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面谈记录;4.关于对王镇等同志的处理通报;5.关于***降薪处理的通报;6.员工处罚通知书;7.岗位职级工资表;8.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开除决定处理通报;2.病历出院小结;3.疾病证明、请假手续;4.工资表;5.面谈异议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的,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行政后勤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其中试用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于每月20日发放被告上月工资。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处罚通知书》,载明的处罚事由为:工作态度怠慢,工作责任心不强,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予以停职一周处理。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始,原告以被告能力不足为由,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将被告每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自2016年5月至7月扣除被告工资合计4500元,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7日的工资344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因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员王镇申请休假。当日,原告作出《关于对王镇等同志的处理通报》,其中载明:被告工作能力欠缺、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后勤管理混乱,且其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擅自修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相关人事管理规定,给被告予以开除处理。

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扣除工资48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期限存续期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扣除工资48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欠缺、管理混乱导致原告损失为由,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将被告月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岗位进行考核的指标、结果及减少劳动报酬的条件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合计4844元,应向被告补发工资4844元。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211元(4844元×25%=1211元)。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能力欠缺导致后勤管理混乱,且其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擅自修改考勤记录,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开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应将《员工奖惩规定》予以公示或者组织被告进行学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知悉其规章制度,而以该规定作为开除被告的依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却未能证明存在用人单位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表,且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亦未能全面载明被告在劳动存续期间的工资明细。故,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基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2000元(6000元×1×2=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克扣工资48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1元;

三、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政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人民陪审员  邓楚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