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7226号
原告:**(互为被告),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恬,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仲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君,该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及张梦恬、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金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016年3月份的工资共1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金鹰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金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全部共计21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在金鹰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采购主管一职,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6年3月,**因被告未为自己缴纳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费,提出离职并得到签批。在2016年3月31日离职前,**积极配合办理工作交接,并且在离职后的几个月间,一直配合继续处理工作事宜。但,金鹰公司以700片护栏材料没有补齐工作对接未结束,未与供货商完成对账为由,一直拖欠**2016年2月和2016年3月的工资,不予支付。而护栏采购已经完成并入库,仓库员签收的相关入库单可以证实,且在仲裁阶段金鹰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材料印证,承认缺失的仅是交接单据。经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就与金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金鹰公司仍然不愿意按裁决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遂提起诉讼。另,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700片护栏的责任属于侵权纠纷,被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在本案当中解决,不符合法定程序。
金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判决金鹰公司不支付**工资款12000元;2.判决**补齐承诺的无入库记录的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赔偿相等价值189000元;3.判决**交纳离职前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114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工作期间提出辞职,金鹰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发现700片护栏财务仓库管理员查无入库记录,**在离职交接单中声明于七日内补齐缺失材料,否则后果自负,**至今仍未补齐。此后**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未认定**补齐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和补交社会保险事宜。金鹰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漏掉了事实明显错误,违反了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违约在先,也未补齐护栏,不应支付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法院支持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银行流水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仲裁裁决书、离职员工**采购交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提供的由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社保费用。被告认为法院不处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其可证明**离职原因,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提供的被告在仲裁阶段的《证据目录清单》及《付款清单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过涉案700片护栏的付款申请单及附件,付款清单上均有仓库保管员签字,材料已经实际入库,被告要求**承担护栏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太过模糊。经审查,因该证据原件由用人单位所有,本院限被告在开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3.金鹰公司提供的700片护栏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采购并收到护栏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证据进行了剪切,且是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中常州市粤海运输公司出具的编号004676发货单,记载清楚,虽另一收货单经过剪切,但仍能显示名称、数量、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主要内容,且**在庭审中均对采购、收货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4.金鹰公司提供的仓库管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未提供700片护栏入库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庭。经审查,该说明系由署名为“林春燕”的人员出具,未附相关身份证明,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需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5.金鹰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财务、人事工作员工与**QQ、微信谈话记录的截图,拟证明**采购的700片护栏无交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份聊天记录的截图内容未显示聊天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姓名,无法查明真实性,且**亦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6.金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未缴纳4个月社会保险。**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签名,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的签名亦未有金鹰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4日,**与金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金鹰公司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为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该合同载明,试用期和转正后**的税前月工资均为6000元,工资是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3月,**向金鹰公司提出离职得到签批,并于当月31日离职。金鹰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2016年6月2日,**与金鹰公司进行离职采购单据交接时,其中交接单据第10项显示700片护栏财务仓库管理员查无入库记录,**至今未补齐该单据。2017年1月2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金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6年2、3月份的共资共12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金鹰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1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金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裁决:1.确认**与金鹰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金鹰公司向**支付工资12000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金鹰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金鹰公司的采购流程是在收到护栏后,由仓库管理员验收并出具入库单,仓库管理员录属金鹰公司财务部门。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鹰公司未为**缴纳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社保费用。2015年11月5日,**为金鹰公司采购并收到护栏700片,金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涉案700片护栏的付款申请单及附件,付款清单上均有仓库保管员签字,材料已经实际入库。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和金鹰公司双方均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且提交《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关于支付工资。金鹰公司承认拖欠**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工资12000元,但以**未办完交接手续不能发放工资为由抗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之规定,金鹰公司扣除**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工资12000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请求判决金鹰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赔偿金。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向被告支付除工资之外的12000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12000元×25%=3000元)。
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金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交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金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经**、金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工资为6000元/月。故,本院以6000元/月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基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鹰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金鹰公司就职六个月以上,依据该规定,应以一年计算,赔付1个月的工资。故,**请求金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金鹰公司主张**补齐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赔偿相等价值189000元的问题。**以该主张为侵权,不在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过失应包含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当中,故本院有权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举证金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过700片护栏的付款申请单和附件,金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依照本院限定期限如期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之规定,金鹰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推定金鹰公司已实际收到该700片护栏,**不应赔偿护栏款。虽然上述护栏由**负责协商采购,但金鹰公司在收到护栏后,是由其仓库管理员验收并出具入库单。金鹰公司将补齐材料的责任完全归结于**一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金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金鹰公司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互为被告)与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工资12000元;
三、限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
四、限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驳回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互为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政
人民陪审员 邓楚军
人民陪审员 林 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