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1401房。
法定代表人:袁仲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峰,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乡沙坪村5组1号,系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恬,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金鹰实业公司不支付**工资12000元;3.判决**补齐承诺的无入库记录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者赔偿相等价值189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15年8月24日应聘到金鹰实业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员职务,月工资6000元。**提出辞职后,在交接工作过程中财务仓库管理员查无700片护栏入库记录。**在离职交接单中声明于7天内补齐缺失的材料,否则后果自负。**至今未补齐该材料,给金鹰实业公司造成价值189000元的损失。一审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调查,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诺在7天内补齐丢失护栏材料却至今未补齐,故金鹰实业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属于正常工作范围,不存在金鹰实业公司克扣工资和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决金鹰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金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金鹰实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未向**支付2016年2月、3月份的工资,其上诉请求不向**支付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作为金鹰实业公司的采购员,负责填写付款申请单、下单采购、联络供应商。订购的护栏到货后,由仓库保管员签署采购入库单后材料即入库。涉案护栏的采购入库流程也是如此。金鹰实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了护栏入库的相关单据,入库单由时任仓库保管员刘元龙签字确认。**作为采购员,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交接单上书写“7日内补齐缺失材料,负责后果自负”的内容中“缺失材料”指的是入库记录单。由于入库记录单由时任仓库保管员刘元龙负责,**在客观上无法自行补充该单据。事实上,该护栏已经实际入库并已经实际使用。金鹰实业公司要求**补齐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者赔偿189000元,目的是逃避其向供货商的付款义务。补充提交入库记录单不属于**的职责,且入库确认单不等于护栏款,不能以缺失该单据为由要求**向金鹰实业公司支付189000元。况且,金鹰实业公司主张的189000元计算方式不明。因此,金鹰实业公司要求**支付189000元护栏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2016年3月份的工资共12000元;3.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4.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全部共计21000元。
金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鹰实业公司不支付**工资款12000元;2.**补齐承诺的无入库记录的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赔偿相等价值189000元;3.**交纳离职前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1148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与金鹰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金鹰实业公司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为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该合同载明,试用期和转正后**的税前月工资均为6000元,工资是当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3月,**向金鹰实业公司提出离职得到签批,并于当月31日离职。金鹰实业公司未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2016年6月2日,**与金鹰实业公司进行离职采购单据交接时,其中交接单据第10项显示700片护栏财务仓库管理员查无入库记录,**至今未补齐该单据。2017年1月23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6年2、3月份的共资共12000元;3.依法裁决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1000元;4.依法裁决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92号裁决:1.确认**与金鹰实业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工资12000元;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金鹰实业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鹰实业公司的采购流程是在收到护栏后,由仓库管理员验收并出具入库单,仓库管理员属于金鹰实业公司财务部门。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金鹰实业公司未为**缴纳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的社保费用。2015年11月5日,**为金鹰实业公司采购并收到护栏700片,金鹰实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涉案700片护栏的付款申请单及附件,付款清单上均有仓库保管员签字,材料已经实际入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庭审中,**和金鹰实业公司双方均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且提交《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银行流水清单为证。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关于支付工资。金鹰实业公司承认拖欠**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工资12000元,但以**未办完交接手续不能发放工资为由抗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之规定,金鹰实业公司扣除**2016年2月、2016年3月的工资12000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请求判决金鹰实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赔偿金。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金鹰实业公司未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向**支付除工资之外的12000的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12000元×25%=3000元)。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金鹰实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交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金鹰实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经**、金鹰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工资为6000元/月。故一审法院以6000元/月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鹰实业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金鹰实业公司就职六个月以上,依据该规定,应以一年计算,赔付1个月的工资。故**请求金鹰实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鹰实业公司主张**补齐700片护栏的缺失材料或赔偿相等价值189000元的问题。**以该主张为侵权,不在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为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过失应包含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当中,故一审法院有权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举证金鹰实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过700片护栏的付款申请单和附件,金鹰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未依照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如期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之规定,金鹰实业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推定金鹰实业公司已实际收到该700片护栏,**不应赔偿护栏款。虽然上述护栏由**负责协商采购,但金鹰实业公司在收到护栏后,是由其仓库管理员验收并出具入库单。金鹰实业公司将补齐材料的责任完全归结于**一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金鹰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鹰实业公司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金鹰实业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鹰实业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12000元;三、限金鹰实业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四、限金鹰实业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驳回金鹰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金鹰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鹰实业公司主张**承担700片护栏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金鹰实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鹰实业公司主张**担任采购主管期间未将700片护栏入库造成损失,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鹰实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可以证明该公司采购了700片护栏的事实。金鹰实业公司为主张**收到该700片护栏后未入库造成损失,提供了采购单据交接单及收货单。其中,采购单据交接单涉及700片护栏的备注内容仅能证明采购的该批护栏缺少入库单,不能证明该护栏未入库的事实;收货单为复印件,虽然有**的签名,但该单据存在被遮档复印的情形,未能全面展示证据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护栏是否入库。**主张被遮档的部分为仓库保管员的签名,该700片护栏已经入库。由于收货单为金鹰实业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且其负有举证责任,却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收货单原件予以核对,使护栏是否入库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金鹰实业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鹰实业公司关于700片护栏未入库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对此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700片护栏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鹰实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其应向**支付拖欠的12000元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鹰实业公司以**应承担700片护栏损失为由拒绝向**发放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金鹰实业公司与**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姿 玲
审判员 符 汉 平
审判员 韩   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伟(代)
速录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