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号黄金海景大酒店**楼1015。法定代表人:袁仲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湘峰,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娇,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平,该支队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业安,该支队道路设施管理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海南大学法学院学生。上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口市交警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字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海口市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犯了主体上的错误。***一审起诉时,并没有起诉我司,是一审法院追加我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然追加我司为诉讼主体,应当是追加被告,并不是追加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提供的视频仅能证明摔倒的事实,不能证明去医院就医与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是一个年过60岁的老人,其步行速度有多快能导致医疗鉴定10级伤残,金鹰公司请求对***病情重新进行医疗鉴定。3.一审法院认定***在受伤前,金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一行),海口市交警支队对道路及相关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这一认定恰恰说明海口市交警支队形成了事实上的验收,理由是已经投入运营使用。那么,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海口市交警支队有过错,应当将管理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施工单位(我司)的责任划分清楚,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而是将责任直接认定为金鹰公司的过错,明显是袒护海口市交警支队。4.***的医疗费重复计算,把不是医治摔伤的医药费也计算到摔伤的医疗费用中,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三、法院判决程序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2810.03元”;第二项”第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付72810.03元”,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判决同一时间偿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严谨。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认定海口市交警支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实质责任,把所有过错责任全都要求我司承担,并没进行责任划分,导致金鹰公司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犯了适用法律上不严谨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海口市交警支队辩称,海口市交警支队与金鹰公司签订有《道路交通设施委托维修合同》,事发路段斑马线的扩宽施工属于金鹰公司的合同义务。2015年9月8日,海口市交警支队依据合同约定向金鹰公司下达《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设施施工任务单》,由金鹰公司按照《施工任务单》的标注和要求组织施工。根据《道路交通设施委托维修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在完成施工后,须报海口市交警支队组织现场验收通过后,方为施工完成,海口市交警支队才予以接收。而金鹰公司直到2016年3月1日才报海口市交警支队申请验收,2016年3月25日才组织现场验收。因此,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3月25日这段期间事故路段的护栏应是金鹰公司施工管理。***被绊倒受伤发生在2015年12月18日,属于金鹰公司施工管理期间,海口市交警支队并无疏于管理的行为,对***受伤的结果也没有过错,不构成对***的侵权。***辩称,一、一审法院追加金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中,***因道路设施拆除时遗留障碍物造成人身损害而起诉该设施主管单位海口市交警支队,后经交警大队答辩,称该损害是由金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按规定要求进行验收造成的,金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依据职权追加金鹰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海口市交警支队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4:19左右,在通过龙华区南沙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九二八三〇部队预备役训练基地”对面的路口(人行横道没有红绿灯)时被道路上未处理的钢钉(直径约1.2厘米,高约4厘米)绊倒,路过的执行巡逻任务的交警走向***了解情况并帮助***通过路口。***当晚右胳膊肿大,于2015年12月18日20:54前往”海口市一八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臂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3日在187医院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并进行了一系列医疗康复行为。以上事实均有录像以及相关医疗单据为证。***是由于道路中间的设施未合理拆除而遗留的障碍物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海口市交警支队作为道路之间护栏的管理者,也应当就其对道路及路上设施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海口市交警支队对***进行赔偿,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应当依法驳回金鹰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一审中,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主持***,金鹰公司以及海口市交警支队三方共同抽签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但金鹰公司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并未派代表参与,且未向法院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该权利。伤残鉴定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指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一审中金鹰公司对于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而金鹰公司提出的老人行走速度和伤残等级的关系,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一般常识,老人摔倒,更易造成严重损伤。另外,***因为伤情需要,已经回河南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如果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不仅会碍于***的康复,且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如果重新鉴定,因此产生的交通,医疗,鉴定等费用应由上诉人金鹰公司全部承担)。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鹰公司该上诉请求,支持一审中的***伤残鉴定意见。四、一审中医疗费数额计算正确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经法院核对确认,认定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残疾补助金共计112810.03元,均有相关单据票据加以证明,***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五、一审中关于金鹰公司向海口市交警支队支付赔偿金的判决与***无关。一审判决海口市交警支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赔偿人身损害相关费用共计72810.03元,合理有据,判决金鹰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海口市交警支队支付赔偿金72810.03元,属于金鹰公司与交警支队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判,即交警支队应当向***支付赔偿金72810.03元人民币。综上所述,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口市交警支队支付***医疗费40041.46元、护理费14840元、交通费7102.5元、住院伙食费76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宿费4000元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补偿金54503.14元,共计140887.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用由海口市交警支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下午四时十九分,***在通过海口市南沙路”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八〇三部队预备役训练基地”对面路口时被道路上未处理的钢钉绊倒。当晚,***前往海口市一八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0日,***在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共住院39天。2016年3月24日及4月23日,***到洛阳石化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到一八七医院复查。在***住院期间,金鹰公司以人道主义救助为由,共支付***医药费40000元。本案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了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受伤致右肱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再次手术切开去除钢板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另查,海口市交警支队与金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道路交通设施委托维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海口市交警支队将其在海口市范围内建设、管理的道路交通设施维修工作委托金鹰公司负责,工程承包期为2012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金鹰公司应按海口市交警支队的要求,每个工作日的15:00之前将前一日的设施维修工程量制作成验收单送达相关单位,迟送或不送的视为未发生工程量;在施工中因施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而引起的责任由金鹰公司承担。2015年9月8日,金鹰公司接受了海口市交警支队提出的对***受伤地点路段的斑马线进行施工扩线的工作。金鹰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完成拆铁护栏、拆减速带、防撞立柱新立项目,海口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3月25日验收。金鹰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除线项目,海口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3月28日验收。金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完成标线项目,海口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3月25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道路上被未处理的钢钉绊倒,海口市交警支队系道路的管理人,金鹰公司系道路的施工者。涉案工程虽然在***受伤后才验收,但在***受伤前已经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海口市交警支队对道路及相关设施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对***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主张海口市交警支队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海口市交警支队辩称其没有疏于管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视频显示,***摔倒部位、受伤的部位与一八七医院的诊断相互印证。金鹰公司述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12月18日的就医行为与其当日下午的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金鹰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横过车行道时未在规定区域内行走,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金鹰公司辩称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2017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9942.76:系***治疗所支付合理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加以证实,***主张的医疗费为40041.46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医疗费应为39942.76元(39462.86元+10元+4元+35.9元+195元+140元+70元+25元)。2、护理费6841.97元:卫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7748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天,27748元/年÷365天×90天=6841.97元。3、交通费1000元: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虽然提交了河南往来海南的相关交通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地往返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伙食补助100元,共计3800元。5、营养费2700元:出院通知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元,共计2700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补偿金46525.3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对***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注,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其中,”上一年度”是指定残之日起(2017年2月27日)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另***已满60周岁,因此减少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487元/年×19年×10%(十级伤残)=46525.3元。***主张按照洛阳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口市交警支队应该向***支付112810.03元(医疗费39942.76、护理费6841.9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补偿金46525.3元)。因金鹰公司已向***先行支付40000元,故海口市交警支队应另向***赔偿损失共计72810.03元。另外,海口市交警支队辩称应由金鹰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鹰公司述称应由海口市交警支队赔偿***的损失。经查,海口市交警支队与金鹰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设施委托维修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因施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不按设计图纸施工而引起的责任由金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金鹰公司未及时处理施工路段的钢钉导致***受伤,海口市交警支队向***赔偿后,金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海口市交警支队赔偿的款项支付给海口市交警支队。因金鹰公司已向***先行支付40000元,金鹰公司应该另再向海口市交警支队支付72810.03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口市交警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10.03元;二、金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口市交警支队支付7281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元,由***负担1816.36元,由金鹰公司负担1942.64元。二审期间,三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鹰公司与海口市交警支队、***的争议焦点是金鹰公司对***摔伤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口市交警支队是事发地点交通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海口市交警支队与金鹰公司签订《道路交通设施委托维修合同》,委托金鹰公司对事发地点交通设施进行施工,金鹰公司未及时拔除道路上的钢钉,致***在走过该路段时被绊倒,身体受到伤害,***到医院进行了医治,客观上造成相关费用损失的支出,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口市交警支队作为事发地点交通设施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对***在事发地点摔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金鹰公司作为接受海口市交警支队的委托对事发地点交通设施进行施工的施工方,***摔伤系因金鹰公司未及时拔除道路上的钢钉留下事故隐患,在现实上造成***摔伤,且在金鹰公司施工期间(金鹰公司施工的工程在未经验收交付海口市交警支队管理之前)发生,因此金鹰公司应对***在事发地点摔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鹰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cbuxqmwoyvmgusizt审判长黄玉臣审判员刘华琪审判员林梅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廖敏速录员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