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8号信恒大厦1401房。
法定代表人:袁仲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乡沙坪村5组1号,系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2015年10月28日应聘到金鹰实业公司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担任后勤主管工作,由于工作能力差,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把***工资由6000元降至4500元,因此金鹰实业公司扣发***4844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工作期间擅自修改考勤,由于工作失职给金鹰实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金鹰实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于一审法院未深入调查上述事实,未审查金鹰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金鹰实业公司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降职降薪,并不是无故克扣***的工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首先,金鹰实业公司声称其是依据《员工奖惩规定》给予***降薪及开除决定,但未举证证明《员工奖惩规定》的制定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员工奖惩规定》不能作为金鹰实业公司对***作出降薪和开除的依据。其次,金鹰实业公司克扣***的工资,应当向***返还克扣的工资4484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11元。再次,金鹰实业公司在***怀孕期间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鹰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鹰实业公司不应向***支付扣除的工资4844元;2.金鹰实业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元及经济赔偿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金鹰实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金鹰实业公司从事行政后勤主管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其中试用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每月工资为6000元,金鹰实业公司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4月6日,金鹰实业公司向***发出《员工处罚通知书》,载明的处罚事由为:工作态度怠慢,工作责任心不强,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予以停职一周处理。***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始,金鹰实业公司以***能力不足为由,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将***每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一审庭审中,金鹰实业公司与***双方共同确认金鹰实业公司自2016年5月至7月扣除***工资合计4500元,且金鹰实业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7日的工资344元。2016年8月8日,***因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遂向金鹰实业公司管理人员**申请休假。当日,金鹰实业公司作出《关于对**等同志的处理通报》,其中载明:***工作能力欠缺、存在失职行为导致后勤管理混乱,且其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擅自修改考勤记录,严重违反相关人事管理规定,给***予以开除处理。2017年1月19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与***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金鹰实业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扣除工资48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1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鹰实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实业公司与***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存续期间均无异议,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与***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鹰实业公司以***工作能力欠缺、管理混乱导致金鹰实业公司损失为由,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将***月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4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鹰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岗位进行考核的指标、结果及减少劳动报酬的条件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鹰实业公司克扣***工资合计4844元,应向***补发工资4844元。金鹰实业公司主****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金鹰实业公司仍应向***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211元(4844元×25%=1211元)。金鹰实业公司主****工作能力欠缺导致后勤管理混乱,且其未如实告知身体情况、擅自修改考勤记录,根据其《员工奖惩规定》开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金鹰实业公司应将《员工奖惩规定》予以公示或者组织***进行学习。金鹰实业公司未能证明***已知悉其规章制度,而以该规定作为开除***的依据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金鹰实业公司在***怀孕期间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却未能证明存在用人单位单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金鹰实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鹰实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金鹰实业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表,且***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亦未能全面载明***在劳动存续期间的工资明细,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金鹰实业公司应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2000元(6000元×1×2=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与***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克扣工资484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1元;三、金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四、驳回金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鹰实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鹰实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关于对***降薪处理的通报》《关于对**等同志的处理通报》,但该两份通报仅能证明金鹰实业公司对***分别作出了降薪和开除的处分。金鹰实业公司在该两份通报中关于降新和开除处分原因的表述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对处分结果持有异议,金鹰实业公司应就其作出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金鹰实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主*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鹰实业公司主*其对***作出的处分的规章制度依据是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进行公示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令***知悉,且金鹰实业公司未能说明《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施行时间,故该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依据。据此,金鹰实业公司对***作出的降薪处分和开除处分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一审认定金鹰实业公司的降薪行为属于无故扣减工资的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鹰实业公司在***怀孕期间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又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故一审认定金鹰实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金鹰实业公司上诉主*其系合理降薪以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判决金鹰实业公司应向***支付被扣减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金鹰实业公司向***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鹰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金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姿玲
审判员符汉平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速录员*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