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金潭路09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主*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万元;二审中,上诉人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诉称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一审对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已向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查清。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荣宝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吴焰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丰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