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6民初933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68056845Q。
法定代表人:付天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瑶,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旁原旗鼓村四组(尚城国际)1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77562088H。
法定代表人:程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吉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市政公司)、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桂乡置业公司)、第三人刘吉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柯盛光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2日、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被告天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瑶、被告桂乡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及第三人刘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8万元;2.请求确认被告一出借账户收款的行为无效;3.请求判令本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16日,黄陂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第三人刘吉林须于2019年4月30日向申请人还清借款本金186万以及利息,逾期未还按2%月利率计息。第三人签该调解书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通过被告一的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15********,户名:**)向原告付款10万元,法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即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一系债务人刘吉林之子,被告一向第三人出借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供债务人逃避执行、逃避债务。三被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二、被告三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通过被告一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卡号:6215********,户名:**)逃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共计188万,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了(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是载明刘吉林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及其利息。第三人刘吉林与被告三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这一个债权确立之前,也就是2019年4月30日之前。在这之后被告三偿还了40万的保证金给到被告一。如果原告愿意,第三人可以与八建公司以及原告协商,将八建公司享有的在咸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二,被告二是受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向八建新地分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用于海昌天澜二期项目的人工款材料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出借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供其逃避债务。综上,**认为**及刘吉林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盛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针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二对原告与第三人刘吉林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被告二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所述被告二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帮助债务人逃避执行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二向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第三人系被告二海昌天澜GX栋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过错。被告二支付每笔工程款都有第三人签字的借支单和授权委托支付证明委托被告二将海昌天澜GX栋工程款支付到被告一**尾号1600的工行卡内,被告二向被告一付款系基于第三人的授权的行为,是合法的,故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桂乡置业公司辩称,一、桂乡置业公司从不认识***,与***更无业务往来,也从未发生银行账户交易往来。二、桂乡置业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刘吉林也不认识,也未发生业务往来,与刘吉林无经济纠纷,也不是刘吉林的债务人;桂乡置业公司与本案被告**、武汉天盛市政公司也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在诉状中认为桂乡置业公司、**、武汉天盛市政公司与刘吉林互相串通毫无事实依据。三、***与刘吉林之间的纠纷与桂乡置业公司无关,***与刘吉林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与桂乡置业公司无关;该调解协议只能由义务人履行义务,与桂乡置业公司无关;桂乡置业公司不知道该调解书的内容也不存在履行相关义务。桂乡置业公司不是刘吉林的债务人,不应承担刘吉林的个人债务,更不存在通过**的银行账户逃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行为。四、**是否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何目的、用途,桂乡置业公司不知道、不知情,**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桂乡置业公司无关,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承担责任。五、桂乡置业公司虽与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一案,但该案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0)鄂1202民初2326号一审判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528号二审判决,桂乡置业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该案与刘吉林毫不相干,与**更不相干。综上,桂乡置业公司认为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桂乡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桂乡置业公司共同赔偿其188万元的诉求。
第三人刘吉林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了(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刘吉林需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及其利息。第三人刘吉林与被告三桂乡置业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这一个债权确立之前,也就是2019年4月30日之前。在这之后被告三偿还了40万的保证金给到被告一。如果原告愿意,第三人可以与八建公司以及原告协商,将八建公司享有的在咸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二,被告二是受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委托向八建新地分公司财务人员**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是用于海昌天澜二期项目的人工款材料款,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出借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供其逃避债务。综上,第三人刘吉林认为**与其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刘吉林债权债务情况
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刘吉林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XXXXXX元(已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共计XXXXXXX元。此款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XXXXXX元,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XXXXXX元,余款XXXXXX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刘吉林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可就全部借款和利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并对2019年4月1日后未清偿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作出(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吉林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刘吉林已履行10万元,嗣后本院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刘吉林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刘吉林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2019)鄂0116执11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日,本院恢复执行***与刘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于同年11月发还***执行案款1188871.09元和25090.87元。2021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裁定终结本院(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桂乡置业公司与**、刘吉林资金往来情况
就武汉市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八建公司)与桂乡置业公司、咸宁市龙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柴开武、石许生、罗旭中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鄂1202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鄂12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前述生效判决认定:
(1)2019年5月5日武汉八建公司因鑫博桂苑项目退还剩余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起诉桂乡置业公司、咸宁市龙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柴开武、石许生及罗旭中,同年6月20日,武汉八建公司与柴开武、石许生及罗旭中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9年6月15日,乙方(即柴开武、石许生、罗旭中)尚欠甲方(即武汉八建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120万元(已付80万元)、利息202万元及损失28万元,合计350万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分三期支付保证金120万元,分四期支付利息及损失230万元,合计35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7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57.5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7.5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57.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57.5万元;3.为全部协议顺利执行,乙方同意将以下房产:鑫博桂苑商住楼住宅部分1单元X02、X03号房共计214.05平方米,以及商业部分的X16、X43、X44、X45、X46、X47、X48、X49号房共计219.44平方米,合计433.49平方米,网签至甲方指定的**×××名下,乙方保证其拥有上述房产的全部权利,上述房产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上述房产不能网签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甲方可选择无条件解除本协议。如上述房产以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甲方同意立即撤诉,并解除桂乡置业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4.如乙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120万元中的最后一期,甲方同意在收到该款后立即配合乙方办理鑫博桂苑商住楼住宅部分1单元X02、X03号房网签解除手续;如乙方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剩余230万元中最后一期57.5万元,甲方同意在收到该款后立即配合乙方办理鑫博桂苑商住楼商业部分的X16、X43、X44、X45、X46、X47、X48、X49号房共计219.44平方米房屋的网签解除手续;5.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乙方同意以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选择用上述房屋冲抵乙方欠款。冲抵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的80%计算。如甲方有权乙方冲抵债务的,乙方应该无条件配合甲方将房产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他人名下并办理房产证,由此出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年6月25日,柴开武、石许生、罗旭中以桂乡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八建公司指定的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及住房出售给**。同年7月,柴开武向武汉八建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退还方式为向**尾号为1600账户转账40万元)。同年12月21日,武汉八建公司代表人刘吉林向柴开武出具抵扣购房款凭证,内容为“按2019年6月20日甲方武汉第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湖北桂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鑫博桂苑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原网签到**名下的鑫博桂苑住宅部分1单元X02、X03号房,面积共计214.05平方米,抵押价为每平方米4380元,总价款937539元。刘吉林同意抵扣鑫博桂苑项目柴开武欠我的施工合同保证金937539元。”
(2)2014年9月28日,武汉八建公司与桂乡置业公司鑫博桂苑项目部签订的《鑫博桂苑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武汉八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履约保证金打入桂乡置业公司指定对公账户,即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鑫博桂苑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未生效。
(3)桂乡置业公司未收到武汉八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未生效,且武汉八建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协议书桂乡置业公司不知情亦未追认,故桂乡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
(4)柴开武、石许生、罗旭中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
(5)武汉八建公司与柴开武、石许生、罗旭中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219.44平方米房屋仅是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而非抵押。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桂乡置业公司鑫博桂苑项目部向**尾号为1600的个人银行账户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关于天盛市政公司向**转账的基本事实情况
2019年1月28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支付证明,一份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二期工程款款项支付给**(账户信息如下),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为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武汉八建公司新地分公司亦盖章确认;另一份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GX号工程款款项支付给**:卡号6215********(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转账10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GX号工程款10万元整。
2019年3月29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GX工程款项支付给**(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转账30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GX工程款30万元整。
2019年9月3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BX栋工程款项支付给**(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转账20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BX栋工程款20万元整。
2019年11月11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GX工程款款项支付给**卡号:6215********(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50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GX号工程款50万元整。
2021年6月22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GX工程款款项支付给**(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转账共计3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GX工程款3万元整。
2021年8月18日,刘吉林向天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支付证明,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海昌天澜GX工程款款项支付给**(账户信息如下),支付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下方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刘吉林作为委托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天盛市政公司向**尾号为1600的账户转账共计3万元,刘吉林出具借支单,载明收到海昌天澜GX#工程款3万元整。
2021年8月18日,刘吉林向桂乡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刘吉林(身份证号码:×××)因与武汉天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海昌天澜二期项目工程,双方均已对账并结算,截止2021年8月18日,刘吉林已领取全部工程款人民币81305618.00元,大写:捌仟壹佰叁拾万零伍仟陆佰壹拾捌元。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
另查明,刘吉林与**系父子关系。付海涛系天盛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于2019年12月2日、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9日向**尾号为1600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和3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电子回单、授权委托支付证明、借支单、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桂乡置业公司、天盛市政公司与刘吉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双方均有谋取私利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二是就此“恶意”,双方存在“通谋”,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
一、桂乡置业公司与刘吉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首先,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武汉八建公司因鑫博桂苑项目退还剩余保证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起诉桂乡置业公司、咸宁市龙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柴开武、石许生及罗旭中案件中,桂乡置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柴开武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分别向**账户转账20万元和40万元”不是桂乡置业公司的行为。其次,桂乡置业公司并非***与刘吉林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相关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桂乡置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刘吉林之间的债务关系,无法证明桂乡置业公司与刘吉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借用**账户逃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行为的情形,桂乡置业公司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针对桂乡置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盛市政公司与刘吉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所诉天盛市政公司向刘吉林支付的共计128万元款项系天盛市政公司因刘吉林作为武汉市海昌天澜二期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基于刘吉林的委托而进行的。再次,天盛市政公司并非***与刘吉林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相关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天盛市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刘吉林之间的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天盛市政公司与刘吉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借用**账户逃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行为,天盛市政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针对天盛市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与刘吉林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刘吉林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首先,2019年7月1日,**应刘吉林要求向本院执行案款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清偿刘吉林欠付***的对应执行债务,足以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吉林对***负有债务清偿义务。其次,刘吉林先后多次要求付款方将工程款支付到其子**账户,且金额巨大,**对此主张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主张自己是武汉八建公司新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仅根据公司要求在个人账户收到工程款后对外支付人工款和材料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应自行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明知刘吉林对***负有债务清偿义务,仍然出借其银行账户供刘吉林接收工程款,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足以认定**与刘吉林系恶意串通。由于**与刘吉林串通出借银行账户供其接收工程款,导致债权人***的执行债权难以实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刘吉林与**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与刘吉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自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执行案款账户转账10万元之后出借账户代刘吉林收取的工程款金额91万元(20万+50万+10万+2万+3万+3万+3万)范围内对本院(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中刘吉林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第三人刘吉林出借银行账户收取刘吉林工程款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在910000元范围内对本院(2018)鄂0116民初5XX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刘吉林应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负担10513元,原告***负担11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盛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诗君
书记员(兼) 马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