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

***与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6民初371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上新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孙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丰、陈西阳,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杰与被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5773.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昌邑市博物馆(发包人)签订《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承包了昌邑市姜氏祠堂部分屋面、墙体、墙面等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405773.63元。合同签订后,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姜氏祠堂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8月20日,通过了昌邑市博物馆、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和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组成的竣工验收。自2015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辩称,《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昌邑市博物馆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都已加盖公章,但均无具体人员签名,具体施工人为原告的签字,是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也承认工程量变更,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竣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中原告是作为接受交底人出现原告的名字,但该签字显然不是原告自己所签,而且在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有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共6人,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该证据屋面、木基层制作分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中出现原告名字的地方记载的是施工班组长。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工程量变更问题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仅有被告盖章,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工程不再进行审计。被告在施工中有完善的组织系统,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本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昌邑市姜氏祠堂为山东省重点保护文物。2015年4月10日,昌邑市博物馆与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作签订了《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承包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对昌邑市姜氏祠堂部分(包括山门、东西耳房、东西厢房、正厅、本院南屋及过道门、东西月亮门)屋面、墙体、墙面等维修工程的施工。工期5个月,合同价款为405773.63元。合同签订后,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昌邑市博物馆、施工单位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与监理单位山东青州一诺交通工程监理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签证单一份,协商将维修工程进行了变更,并附有“昌邑姜氏祠堂修缮保护方案(清单外)增加项目明细表”两份,施工单位一栏具体施工人由***签字。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21日通过了山东省文物局组织的专家验收,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单位盖章的“关于姜氏祠堂维修工程中的变更问题”中有“总的工程造价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结算,不再进行审计”的约定,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供的一份加盖有昌邑市博物馆公章,但原告并非为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不同意按此与原告结算。为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39208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承包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姜氏祠堂现状勘查报告、现状照片、现状图纸、修缮保护设计方案”和“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签证单、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张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为其施工,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提出“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竣工资料”中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并未对该工程进行组织管理,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施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上述义务,且原告并非为被告职工,双方没有合法的用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中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转包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392088.9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昌邑市姜氏祠堂维修工程款3920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林
人民陪审员  翟晓天
人民陪审员  刘泽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