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福建鑫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6910996Y。
法定代表人:林金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征,男。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A座3层03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60396960F。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总经理。
上诉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鼎特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21824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判令鼎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鑫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安装开始前10天支付50%的合同价款363740元,但鼎特公司只在2014年1月7日验收合格10部电梯交付使用,而剩余的4部电梯直到2018年3月14日才验收合格,超过安装期限10周以上,给鑫和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计218244元;2.合同虽约定“甲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0%的款项”,但同时还约定“但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按照开始后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一审法院在鼎特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且双方未经结算的情况下,支持鼎特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是错误的,显失公平。
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鼎特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电梯安装,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不适用30%违约金的约定,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电梯已交付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鑫和公司承担律师费用。
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鑫和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363740元、违约金18187元,并以363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止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13200元由鑫和公司承担。
鑫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鼎特公司向鑫和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1824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反诉费由鼎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4日,作为甲方的鑫和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鼎特公司签订《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附件1完成电梯安装和交付。2、合同总价款为727480元,甲方应在双方确定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即36374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且合同约定开始进行相关安装,甲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50%的款项,但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3、乙方应按约定完成5台L1-5型号(KONEMiniSpace/PT13/18)设备的安装、5台L6-10型号(MiniSpace/PT10/18)设备的安装、1台L11型号(KONEMonoSpace/PT13/10)设备的安装、1台L12型号(KONETRANSYSGW20/05)设备的安装、2台L13-14型号(KONETravelMaster/EJV1000/30)设备的安装。4、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5、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若延误超过十周,乙方有权视甲方单方解除合同。6、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若延误超过十周,甲方有权视乙方单方解除合同。7、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如果无法协商解决,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鑫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1日分别向鼎特公司支付了20万元、163740元。后鼎特公司完成了上述电梯的安装,其中L1-5、L6-10型号的电梯于2014年1月7日的验收合格,L11型号、L12型号、L13-14型号于2018年3月14日验收合格。鼎特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完成电梯安装,鑫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致讼。为进行本案诉讼,鑫和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30日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情况,土建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完全符合电梯安装的条件。鼎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电梯安装工程”验收组及评定等级均为空白未填写,难以证明其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鑫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鑫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鑫和公司与鼎特公司签订的《设备运输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安装工程已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已全部交付鑫和公司接收。鑫和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鼎特公司向鑫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218244元及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到达安装地点且安装的所需的各项条件均满足后,鼎特公司依约定开工日开始施工。如鼎特公司原因停工,项目停工后鑫和公司须以书面形式通知鼎特公司重新开工。但本案鑫和公司无法举证安装剩余4部电梯具备安装所需的各项条件;项目停工是鼎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重新开工鑫和公司也未出具书面通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鑫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鼎特公司存在严重延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由***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祖青
审 判 员 黄 征
审 判 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 浛
书 记 员 林青婷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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