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26号(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A座3层03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君竹路47号帝豪花园7#楼1层07店面1-0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玉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海屿小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海屿义湖村院前新村176号。
法定代表人:翁玉西,学校校长。
上诉人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福州市海屿小学(以下简称海屿小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海屿小学对上述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6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工程款22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长瑞公司的68700元的范围内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海屿小学应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范围为22.9万元工程款扣减其已支付的68700元,而不是鼎特公司应得的工程款156800元扣减6870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鼎特公司明知长瑞公司已失联,且未按合同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为了海屿小学新校区尽快投入使用,应海屿小学的要求,单独完成了全部电梯安装工程。若鼎特公司是以自身经济利益为第一目标,在未收到定金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开工建设。二、因长瑞公司早已失联,即使本案判决生效,也无法向其取得执行款,鼎特公司唯有希望海屿小学能承担起其应有的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内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为了实际施工人能在付出以后减少损失。海屿小学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其工程款总额为229000元,已支付68700元,尚有160300元未支付。鼎特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56800万元,若按一审判决,鼎特公司实际能取得的工程款只有88100元(156800元-68700元),该判决结果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不符,系错误判决。
长瑞公司、海屿小学未作答辩。
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瑞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156800元及违约金7840元(按未支付工程款156800元的5%计算);2.判令长瑞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元;3.判令海屿小学对以上电梯工程款156800元及违约金78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长瑞公司、海屿小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10月间,鼎特公司与长瑞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海屿小学新校区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的采购电梯项目并中标。2018年10月31日,由海屿小学(作为甲方)与长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招标编号为FJLQ[CS]2018002-1),产品名称为KONENMiniSpaceTM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5万元(其中已包括16%的增值税),该报价包括电梯设备、包装、运输。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30%,的定金(第一次付款);2.甲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后5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5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同日,由海屿小学与长瑞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招标编号为FJLQ[CS]2018002-1),设备号为通力有机房客梯1000KG、1M/S、5/5/5,合同总价款79000元,该报价包括拆梯移梯、安装费、调试费、验收、一年免保、电梯监控费,不含土建配合费、井道整改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定后五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30%的定金(第一次付款);2.甲方应当在货到现场后5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5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3.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验收取证5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5%的货款(第三次付款);4.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并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货款(第四次付款)。
另外,长瑞公司(作为甲方)与鼎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T20181105),《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号为L1一台,合同总价为119800元(其中已包括16%的增值税)。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甲方应当在合同签定后3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20%的定金(第一次付款);2.甲方应当在根据本合同5.2条规定(5.2条内容为:设备初定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周内从乙方工厂出货。甲方应在设备初定工厂出货期届满之日前的第7周内按附件1的规定确认最终工厂出货期并送达乙方,否则设备生产暂停。若初定工厂出货期短于九周则初定工厂出货期被视为最终工厂出货期,甲方无需确认附件1)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天之前支付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80%的货款(第二次付款);3.甲方应不迟于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根据所需发票种类向乙方提供开具发票必需的开户银行、账号、税号,乙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及合同的全部款项后,在货物发运后一周内向甲方开具发票。《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号为L1一台,合同总价为37000元(不含税价格)。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甲方应当在出货前10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款18500元(第一次付款);2.甲方应当在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乙方相当于安装总价50%的尾款18500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尾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二份合同的违约和赔偿约定为:1.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3.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8年12月19日,海屿小学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68700元支付给长瑞公司。2019年3月15日和3月21日,海屿小学先后两次发函给长瑞公司,要求长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长瑞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后海屿小学与鼎特公司联系,鼎特公司完成了该电梯采购的供货及安装工作。2020年8月10日,鼎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鼎特公司安装在海屿小学的电梯附有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现已投入使用。鼎特公司为追讨案涉款项,委托律师花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特公司与长瑞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被告海屿小学新校区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的采购电梯项目并中标。鼎特公司已经按照其与长瑞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提供了相关电梯并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且案涉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交付海屿小学使用并移交了检验报告、使用标志等相关文件,长瑞公司应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价款。现鼎特公司要求长瑞公司支付相关电梯的货款及安装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且该约定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鼎特公司要求长瑞公司支付违约金7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鼎特公司为追讨案涉款项,花费委托律师费7000元,鉴于鼎特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对鼎特公司要求长瑞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对于鼎特公司要求海屿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屿小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扣除已经支付给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68700元)。但鉴于海屿小学在本案中也没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海屿小学对长瑞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应赔偿给鼎特公司的律师费部分不承担责任。长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此,海屿小学应积极与鼎特公司配合,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完成对案涉电梯的验收工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长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特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费共计15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40元;二、长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特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海屿小学对上述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6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扣除已经支付给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68700元);四、驳回鼎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海屿小学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应向实际施工方鼎特公司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范围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海屿小学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情况,海屿小学与长瑞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29000元,海屿小学仅支付了定金68700元,现尚欠长瑞公司160300元。长瑞公司与鼎特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156800元,但长瑞公司至今未向鼎特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鉴于此,海屿小学依法应在长瑞公司欠付鼎特公司的款项金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鼎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理解有误,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福州市海屿小学对被上诉人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福建鼎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568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海屿小学、福建长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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