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558号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6864949A。

法定代表人:曹新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栋,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安小区中央街F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MTL1P9Q。

法定代表人:杨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建设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征彪、王丛栋,被告大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中央丽景小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03798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天5‰,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大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2#、3#、5#、8#、9#、10#、11#以及6#、7#、12#、13#工程。2021年6月,发包方、审计单位、承包方三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共计73187986.29元,但被告仅支付46150000元,剩余27037986.29元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峰基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大万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037986.29元。

大万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峰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1000万元左右。另外峰基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峰基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份。证明目的:2019年7月,大万房地产公司与峰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峰基建设公司承包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2#、3#、5#、8#、9#、10#、11#。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份,补充合同约定:峰基建设公司承包中央丽景住宅小区6#、7#、12#、13#、北大门以及一期住宅小区地下车库1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发包人违约。16.1.3约定承包人按16.1.1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出现第16.1.1项第(7)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4第二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20.8.1约定: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形象进度拨款,按审定后形象进度造价的80%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2.4证明进度款违约金为双方共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得到支持。16.1.3及16.1.4证明因大万房地产公司经催要后仍不支付欠付进度款,峰基建设公司有权以约定解除合同,要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所有工程价款。

证据二、《审计报告》3份。证明目的: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21日,大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跟踪审计,审计金额共计73187986.29元。

证据三、27笔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目的:自合同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大万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6147016.5元。

证据四、峰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万房地产公司监事杨天放微信聊天截图2张,峰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魏树森微信聊天截图1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2份,警方通告截图1份、向项目经理宋道华及公司监事杨天放催要工程款的邮寄单据3页。证明目的:自跟踪审计报告三方盖章后,峰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断与大万房地产公司监事、项目经理及其他控制人沟通,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均明确表示公司已无力支付欠付进度款,该表示已构成解除合同事由。另外,大万房地产公司是由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大万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公司执行董事已因多项罪名被滨州市公安局逮捕,大万房地产公司已无实际领导进行日常管理,经营处于无序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峰基建设公司有理由解除合同。

大万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峰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的订立:1、工程概况。大万房地产公司与峰基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峰基建设公司承包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2#、3#、5#、8#、9#、10#、11#。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40天。3、合同价格。签约合同价为807984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4、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按月进行支付分解,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总价合同按月计量支付的,承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除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5、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等等。发包人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3约定承包人按16.1.1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出现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6.1.4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的代表为宋道华,职务为项目总经理。约定的付款周期为:基础完成后首次付款,主体框架及二次结构每五层付一次工程款,屋面、装饰、安装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5%,余款按质量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分期付清。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要开具同等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金额达到95%时,必须开具工程结算值的全额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财务不予付款。进度款的申请、审核和支付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天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格采用按实结算的形式。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形象进度资料,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形象进度造价,按审定形象进度造价的80%付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份,补充合同约定:峰基建设公司承包中央丽景住宅小区6#、7#、12#、13#、北大门以及一期住宅小区地下车库1区工程施工蓝图内除发包人划定甩项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其就中央丽景住宅小区6#、7#、12#、13#、北大门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二、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峰基建设公司按约定实施了涉案工程。大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2#、3#、5#、8#、9#、10#、11#、6#、7#、12#、13#楼、地下车库截至2021年2月28日形象进度预算造价进行了审计。2021年6月3日,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DHK【2021】第0132号评估报告。评审结果为:原报工程造价62623381.58元人民币,审定工程造价56298019.37元人民币,审减工程造价6325362.21元人民币。大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3#、5#、8-11#楼、车库内外墙抹灰、屋面及安装工程进度造价进行了审计。2021年6月21日,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DHK【2021】第0138号评估报告。评审结果为:原报工程造价22805468.23元人民币,审定工程造价14505132.37元人民币,审减工程造价8300335.86元人民币。大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央丽景住宅小区6-7#、12-13#楼砌体工程预算造价进行了审计。2021年6月21日,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SDHK【2021】第0137号评估报告。评审结果为:原报工程造价5201112.97元人民币,审定工程造价2384834.89元人民币,审减工程造价2816278.08元人民币。上述审定工程造价总额73187986.63元,大万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789436.5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7月2日,峰基建设公司向大万房地产公司监事及项目经理邮寄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多次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大万房地产公司应向峰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拨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形象进度资料,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定形象进度造价,按审定形象进度造价的80%付款。大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形象进度预算造价进行审计,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做出了SDHK【2021】第0132号评估报告,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了SDHK【2021】第0137号评估报告和SDHK【2021】第0138号评估报告,按照上述约定,大万房地产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审定工程造价的80%付款,截至2021年7月9日,大万房地产公司仅付款46789436.5元,剩余工程款经峰基建设公司催告后目前仍未支付。因大万房地产公司欠付进度款数额较大,造成峰基建设公司施工困难,且大万房地产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均因涉嫌刑事违法被公安部门通告,在这种情况下,峰基建设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表达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大万房地产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峰基建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了大万房地产公司,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自大万房地产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7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28天内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并支付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山东华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SDHK【2021】第0132号、SDHK【2021】第0137号和SDHK【2021】第0138号评估报告,峰基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分别为56298019.37元、2384834.89元和14505132.37元,合计73187986.63元。大万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于合同解除后28日内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大万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789436.5元,尚欠的工程款26398550.13元大万房地产公司理应支付,故对峰基建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中央丽景住宅小区1#、2#、3#、5#、8#、9#、10#、11#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别就中央丽景住宅小区6#、7#、12#、13#、北大门和一期住宅小区地下车库1区工程施工蓝图内除发包人划定甩项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8550.13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90元,减半收取计88495元,由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2.87元,由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640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大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轶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