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662号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西二路与南一路交叉路往北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21738284T。
法定代表人:赵新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6864949A。
法定代表人:许立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峰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望及被告山东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刘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峰基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760870元及违约金4304.35元,合计765174.35元;2、判令山东峰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9.8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峰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峰基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建筑设备事宜进行了约定。建筑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与山东峰基公司就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10日,山东峰基公司就熙悦华庭项目欠****公司租赁费58960元。2021年11月24日,山东峰基公司就沃德SOHO项目欠****公司租赁费80000元。2021年12月8日,山东峰基公司就中央丽景项目欠****公司租赁费用721910元,共计860870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山东峰基公司尚欠****公司租赁费用760870元,该费用不包括赵新文与耿培志在山东峰基公司处的挂账费用,****公司就上述欠款支付问题多次与山东峰基公司协商,但山东峰基公司均以无资金支付为由拒绝予以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峰基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房屋抵顶支付租金及剩余租金支付时间达成一致,被答辩人此时以起诉方式要求直接支付租金明确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约定,本身就已经对以房屋实物优先支付租金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数份《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塔吊租赁费支付节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每次支付至已产生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一)优先以甲方抵顶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沃德SOHO房屋支付。因此,依据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答辩人在租赁期内本身就只以现金支付50%的租金,剩余部分应当依照约定优先以房屋按实物形式支付,故被答辩人要求全部以现金支付本身没有任何合同依据。2、2022年1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时,双方已就以房屋支付租金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剩余租金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2022年1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支付了120000元租金,并就房屋支付剩余租金的金额以及剩余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当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加盖有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的收据,其中明确载明“剩余塔吊租赁费66020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即证实被答辩人同意就剩余部分租金以房屋形式支付,答辩人剩余66020元租金于5月31日前支付。春节前,被答辩人又以过年需支付塔吊工人工资为由带领工人前往答辩人处施压。后答辩人又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132000元,被答辩人同意在房屋抵顶租金时予以扣减。因此,被答辩人单方违反约定,直接以起诉方式要求全部以现金支付剩余租金已明确违反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5月13日,山东峰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基于沃德SOHO工程签订《租赁合同》,山东峰基公司向****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50型)。租赁费及付款方式:两年租赁费包干价70000元。塔吊的租赁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次付款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塔吊时一次性付清。山东峰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基于熙悦华庭住宅小区工程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山东峰基公司向****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40型、50型)。40型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及付款方式:280元/台/天,塔吊的租赁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次付款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塔吊时一次性付清。50型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及付款方式:230元/台/天,塔吊的租赁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次付款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塔吊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一)优先以甲方抵顶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沃德SOHO房屋支付;(二)若付款不能以第(一)条按时支付时,以现金按支付比例支付租赁费。山东峰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基于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工程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山东峰基公司向****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50型、63型、80型)。63型、80型塔式起重机在12#、13#号楼的租赁费及付款方式:63型(500元/台/天)、80型(500元/台/天)。塔吊的租赁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次付款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塔吊时一次性付清。50型、63型、80型塔式起重机在3#、5#、8#、9#、10#、11#号楼的租赁费及付款方式:50型(230元/台/天)、63型(650元/台/天)、80型(700元/台/天)。塔吊的租赁费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每次付款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用的50%,剩余租赁费在拆除塔吊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一)优先以甲方抵顶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沃德SOHO房屋支付;(二)若付款不能以第(一)条按时支付时,以现金按支付比例支付租赁费。以上租赁合同均注明: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前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如不提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切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公司向山东峰基公司依约交付了所租赁的塔式起重机。
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后,熙悦华庭住宅小区1#楼工地40型起重机于2020年6月18日拆除,熙悦华庭住宅小区11#楼工地50型起重机于2021年12月4日拆除,沃德SOHO工地50型起重机于2021年11月12日拆除。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工地租用的起重机于2021年12月8日前亦已全部拆除。
同时,针对租赁起重机产生的租赁费,双方进行了确认。沃德SOHO工地租赁费为80000元,熙悦华庭住宅小区工地1#楼、11#楼租赁费为118960元,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工地租赁费119191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390870元。****公司依约向山东峰基公司开具了与租赁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塔式起重机租赁完毕后,山东峰基公司仅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2022年1月30日,山东峰基公司又通过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760870元至今未付。
****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截止2022年1月30日前,尚欠租金860870元,依据合同约定按违约责任5%计算违约金为4304.35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分别以三个租赁工地所欠的租金为基数,自双方对账完成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利息损失累计为3209.88元。
同时查明,山东峰基公司主张租金应依照合同约定优先以甲方抵顶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沃德SOHO房屋支付,同时提交了与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沃德SOH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以证实租金应以房屋形式支付。但山东峰基公司提交的《沃德SOH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公司出示过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以证实按照建设方的付款节点向****公司支付租金。****公司对山东峰基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公司主张的租金均系与山东峰基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涉及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并不包含案外人赵新文、耿培志与山东峰基公司之间塔式起重机租赁涉及的租金。
本院认为,****公司与山东峰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约定并不一致,且存在付款条件前后约定相矛盾的情形,同时,山东峰基公司提交的《沃德SOH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山东峰基公司应优先以甲方抵顶华纳万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沃德SOHO房屋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山东峰基公司支付租金7608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0870元、违约金4304.35元、利息3209.88元,以上共计768384.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