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6864949A。
法定代表人:曹新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栋,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征彪,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霞,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德忠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与峰基公司直接支付的2016年5-12月款项96300元、贴息3700元非同一笔款项。李德忠项目部2016年12月支付的10万元,有***签字的收据证明,***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峰基公司直接支付的10万元为2016年5-12月的工资,有相应银行流水等。二、京博老年公寓C座由冯某班组完成,冯某班组由峰基公司调来,与峰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完成工作量劳务费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证明***认可冯某班组在该项目从事劳务的事实,峰基公司与冯某存在合同关系;峰基公司已向冯某班组支付劳务费24万多元,李德忠项目部与冯某签订的工作量及价款认定单足以证明,应该扣除支付给冯某的劳务费不是10万元,而是412850元。从证人证言、峰基公司付款24万等事实,证明峰基公司与冯某有合同关系。三、2015年11月26日峰基公司指示他人向***支付的劳务费25万元,应从欠付劳务费中扣除。现有以房抵债业主支付给***房款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收到了该款项。
***辩称,一、峰基公司所主张的10万元与2016年12月21日支付工人工资96300元、贴息3700元,数额、时间上一致,应该是同一笔,只是付款时间滞后,这是因为***为了合理避税,防止同一年度集中付款时,工人的工资需要缴纳数额较大的个人所得税,将付款时间推后所致。证人顾某称,峰基公司付款都是***先做手续(包括借款单和工人工资表),再交给峰基公司审批打款,付款流程不可能同一天完成,打款时间存在一定滞后性。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单记载为维护工人工资10万元,只有借款单而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和取款记录,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签收表,该款项数额巨大,不可能为现金支付。二、冯某班组施工问题。冯某不承包该工程,是帮***的忙,冯某承诺只要工人工资,不要利润,李德忠当时未与冯某形成合同关系,让冯某和***谈判。冯某不仅给***帮忙,还给***施工了外网等项目,此外,冯某与峰基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峰基公司结算给冯某的款项并非全部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不能全部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三、对于峰基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6日李德忠项目组付款25万元,并出示了《借款单》,但该款实际未支付。该《借款单》上记载25万元用途为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峰基公司在对账及庭审时又改称为顶房款预付款。按照《借款单》上的记载为付工人工资、生活费,但***及其工人没有收到该25万元,峰基公司不可能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假设该借条如峰基公司所述为顶房款,则房屋总款项将达到1597864元,远远超出了顶账房屋的价值。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禄妻子出具给***的顶房款款项小条中,也已经列明顶给***的房款为1317884元,与***主张的总房款基本一致。《借款单》上的款项数额巨大,峰基公司不可能为现金支付。涉案工程质保期早已到期,不应再扣质保金,税费由提供劳务者缴纳,不应当由购买方扣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峰基公司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及利息404340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以上共计20443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金等由峰基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峰基公司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及利息299421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担保费4000元、差旅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19554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峰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峰基公司劳务合同的签订、结算情况及***支付峰基公司借款、垫款情况:1.2014年5月7日,***与峰基公司签订垦利区橄榄城1-12及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垦利区的华都橄榄城项目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约定付款时间和比例为主体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格的20%,二次结构配管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20%,排水、雨水及空调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通球试验及管道冲洗付10%,给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管道打压付10%,电线、电缆安装完成付至20%,开关、插座、桥架、防雷全部安装完成后包含所有系统调试工作付总价的17%,剩余3%作为后期保修,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2018年6月10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劳务费总计2296250元。2.2015年8月17日,***与峰基公司签订河口怡和水岸小区6、7、11、21号楼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河口区,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约定付款时间和比例为主体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格的20%,二次结构配管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20%,排水、雨水及空调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通球试验及管道冲洗付10%,给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管道打压付10%,电线、电缆安装完成付至20%,开关、插座、桥架、防雷全部安装完成后包含所有系统调试工作付总价的17%,剩余3%作为后期保修,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2018年7月10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合计为491549元。3.2017年5月18日开始,***与峰基公司签订滨州市博兴县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滨州市博兴县,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约定付款时间和比例为主体验收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格的20%,二次结构配管完成付至已完工程量的20%,排水、雨水及空调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通球试验及管道冲洗付10%,给水管道安装完成包含管道打压付10%,电线、电缆安装完成付至20%,开关、插座、桥架、防雷全部安装完成后包含所有系统调试工作付总价的17%,剩余3%作为后期保修,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2018年2月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项目结算,劳务费合计为1822327元。4.***在庭审中提供零工单5份,系以上三个项目结算外产生零工费用,共计117.5个工另加800元,按照以上工程结算零工单价120元计算,该零工费用为14900元。5.峰基公司认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李德忠项目部向***借款805000元。6.峰基公司认可***为峰基公司垫付14606.1元材料费未计入到总劳务费中。以上总计5444632.1元。(二)经双方对账,***认可峰基公司的付款情况:1.峰基公司支付***款项为2835394元。2.峰基公司李德忠项目部支付***款项为1110633元。3.***同意扣除杨传宝签字的93.5个工日,按照每个工日120元计算的劳务费11220元。以上总计3957247元。(三)庭审后,***自愿变更利息损失的请求,主张利息损失以峰基公司欠付总劳务费1398605.1元为基数,自三个工程最后一个结算日期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小值3.85%计算。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主张峰基公司李德忠项目部2016年12月21日支付的款项100000元与峰基公司直接支付2016年5-12月款项96300元、贴息37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应当扣减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峰基公司出示***签字的2016年12月21日借款单1份拟证明该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该借款单上明确记载借款理由为工资100000元,无相应的转款记录,亦无对应的工资表;证人顾某证明项目付款流程为***先报工人工资表到公司审核,财务再审核,再由顾某或李德忠签字后财务发放,与工资表在一起还有***签字的借款单,工资表的日期与财务发放有一定的时间间隔。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单与峰基公司2016年5-12月付工人工资96300元、贴息3700元数额一致,时间也相吻合;故对***的主张该100000元系重复计算予以采信,从双方对账的1210633元中予以扣除100000元。2.峰基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明细表,顾某、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冯某帮助***的施工费用412850元应当从***施工的京博老年公寓工程劳务费中扣除。顾某证实,因甲方工期较紧,峰基公司把冯某班组从北京调过来,京博老年公寓C座冯某干了大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施工面积有,具体的工作记录没有,单价不清楚;冯某除施工C座外还施工了外网;冯某的工作量含在***的总结算数额内;施工费用412850元是否包含外网施工不清楚。冯某证实,冯某系峰基公司找来帮***干活的,***只负责支付工人工资;412850元包含给***干的93.5个工的工人工资,外网工单200个工左右,和C座工资大约有30多万元。峰基公司已经支付24万多一点,工人工资由其自己制定,由李德忠项目部发放,这个钱项目部肯定扣***的。冯某不能提供其工作量记录及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京博老年公寓C座由***承包并结算完毕,冯某班组帮助***干活,***负责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冯某班组工资应当由其与***结算,而非由李德忠项目部结算;如果由李德忠项目部结算,亦应经过***认可;且冯某班组工资中还包含其他施工的工人工资;故对峰基公司关于从***施工的京博老年公寓工程劳务费中扣除4128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意从峰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作为支付冯某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峰基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主张2016年11月18日垦利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15000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李德忠项目部付款中的2016年12月28日付款8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借款单中载明垦利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打入***账户150000元,其中70000元已交李德俊;故对峰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峰基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转账凭证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峰基公司支付***的工人孙春亮工资3500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对该两笔转款不予认可,峰基公司不能证明该35000元工资与***有关联,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峰基公司提交借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26日支付***房款250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单复印件上载明借款单位为付工人工资,借款理由为生活费,***主张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峰基公司未举证证明付相应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的任何转账记录和凭证,故对峰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峰基公司提交华都橄榄城3.4.5.9.10.11号楼李德忠项目部拨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人上访闹事应该处罚30000元,经协调处罚20000元,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峰基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差旅费4620元;双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在庭审时对职业的陈述系无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与峰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因***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峰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主张的款项,包含峰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及***支付峰基公司借款、垫款共计5444632.1元,扣除峰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957247元及***同意扣除的冯某工人工资100000元,支持1387385.1元。关于***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支持5362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自愿以未付款项1387385.1元为基数自三个工程最后一个结算日期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小值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60984.84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87385.1元、利息损失160984.84元共计1548369.94元;及以13873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损失5362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4元,减半收取计11577元,由***负担2505元,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2元。
二审中,峰基公司提交班组承包协议、京博老年公寓三期冯某水电班组结算各一份,以证明峰基公司安排冯某班组承担了部分***在京博老年公寓三期的工程,峰基公司与冯某签订承包协议,劳务结算总价为412850元,其中38万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通过对字迹以及公章辨认,材料形成时间较短;冯某及峰基公司一审中均表态没有承包协议,现又出具承包协议,该证据为后补;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峰基公司无权再将工程承包给冯某;冯某一审中明确表态是给***帮忙,不要利润只要工人工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由峰基公司结算给***;京博老年公寓三期工程款项已于2018年由峰基公司在结算单中结算给***,应当认定***与峰基公司在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与冯某无关。针对峰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对峰基公司与***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论证时进行评述。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25万元,是否应计入峰基公司对***的已付款;二、冯某班组的劳务费是否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峰基公司主张从***的劳务费扣除借款35万元,其主要依据为***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两张借款单,分别为2015年1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资等。***对借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峰基公司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款。本院审理认为,根据证人顾某陈述的项目付款流程,以及建筑行业款项预支的习惯做法,峰基公司主张从***的劳务费扣除借款35万元,其在提交借款单的同时,还应提交峰基公司向***实际支付借款或冲抵借款的证据。本案中,峰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未将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1日借款单载明的10万元、25万元作为已付款正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冯某的证言及***的陈述,能够认定冯某系受峰基公司安排帮助***施工,并由***负责支付冯某班组工人工资及安排工人食宿;冯某未从***处分包过劳务,也未与峰基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达成结算。峰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及京博老年公寓三期冯某水电班组结算,与证人冯某证言相互矛盾,且***不予认可,其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冯某班组虽然是由峰基公司安排帮助***施工,但是,涉案工程是由***承包并施工的,因此,冯某班组的劳务费结算及支付等应与***协商处理,否则,峰基公司无权直接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关费用并支付冯某。若冯某就劳务费与***有争议,可由冯某向***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8.5元,由上诉人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