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686494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西路172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光明西小区8号楼5**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1********。 上诉人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5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峰基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峰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峰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内部经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以及***的薪酬、工作量、工资结算均是与***协商、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峰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要是依据荣誉证书、安全员合格证以及支付劳务费,峰基公司及***均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建筑行业中,挂靠的项目部推荐优秀人员、安全员挂证这种现象很普遍,对于峰基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在一审中也承认是其委托峰基公司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在担任峰基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雇佣***为项目经理,又认为***与峰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如果***与峰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那么***又何必再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项目有关工程款的业务资料。此外,按照一审的逻辑,***如果受峰基公司的控制、管理,参加峰基公司的职工大会,峰基公司向其发放劳务费,那么***与峰基公司应当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但***从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过劳动仲裁。综上,***雇佣***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主张权利。虽然峰基公司受***委托支付过劳务费,**基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劳务费主要是依据“**”为***出具的工资详单,但***并未对该证据是否为**本人书写、详单形成过程以及**是否有权利为***出具该详单举证加以说明,详单中除**与***外,并无峰基公司及***的盖章、签名。在峰基公司及***对其内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劳务费数额的主要依据,有失公平。此外,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2021年1月份的工资对账单,峰基公司对该对账单中写明的时间、地点均提出质疑,该对账单时间存在明显涂改,形成地点为宾馆,而非工作地点,即使该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此时涉案项目早已完工,**作为***项目会计,也早已没有任何职权为***出具工资对账单。 ***辩称,一、***为峰基公司和***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可以充分证明***在峰基公司工作的事实。峰基公司和***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没有任何拘束力。峰基公司和***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能免除峰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在峰基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雇佣***为峰基公司提供劳务,属于职务行为。峰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委托***办理涉及项目资料签字和财务结算的事实,无法证明***与峰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502民初2189号案件中,***还根据峰基公司的要求,以峰基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庭作证。因此峰基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否认***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能够充分证明***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峰基公司和***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峰基公司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在提供劳务期间不需要按时坐班,也没有相关的法定节假日。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人身隶属关系,***仅是**基公司提供了劳务,因此***和峰基公司之间应该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需向法院说明的是,***在担任峰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间,其项目部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该笔款项一直由峰基公司占有使用。现***因债务缠身,完全没有任何付款能力,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所有的责任揽在自己身上,是为了逃脱相关的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九两份工资对账单,均是峰基公司的财务人员**亲笔书写,可以证明截止2021年1月14日,峰基公司尚欠***劳务费137497.5元。另外,***提交的***和***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峰基公司和***还欠付***车补30000元,以上共计167497.5元。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八,均可以印证峰基公司欠付***十六万余元劳务费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充分证明**确系峰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20)鲁0502民初2189号案件中,**也曾以峰基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到东营区人民法院参与了案件的对账。**书写的两份对账单系职务行为,是以峰基公司的名义同***对账,因此应由峰基公司承担责任。***对2021年1月14日**书写的工资对账单中对账时间的更改情况已经做出了合理说明,由于当时刚刚进入2021年,**一时忘记了已经是2021年,还按照之前的书写记忆,笔误写成了2020年,后由**本人进行了修改。该份对账单***之前找不到了,所以开始只能按照2018年的对账单**基公司和***主张权利,后因峰基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又通过多次寻找,才找到2021年的对账单,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官组织了二次开庭,该份证据的提交符合法律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数额正确。综上诉述,峰基公司及***欠付***劳务报酬以及车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雇佣,***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峰基公司拿走20多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垫付费用及车辆补助费共计165640及逾期付款利息26942元(利息以16564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9258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峰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峰基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雇佣***任项目经理。**系***项目部会计。2018年3月5日,**为***出具工资详单,载明:***,职务:项目经理,工资标准:12万/年,补助电话费2100元,补2016年1050元计3150元,2017年香烟补助4000元,2016年结余10990元,合计138140元。2021年1月,**又为***出具工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9月24日***账面工资余额32232元,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预付款49600元,2017年工资121200元,2018年预付款110180元,2018年工资121200元,博兴工资垫支费用10645.5元,余额125497.5元;补三年香烟费用12000元,合计余额137497.5元。车补另算。**、***均签名确认。2021年2月10日,峰基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提交的其与***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认可***的车补费用为30000元,对***主张的17500元报销款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对其在峰基公司任职期间雇佣***任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可,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与峰基公司原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峰基公司2015年至2018年颁发给***的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参加峰基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照片打印件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电子证书打印件等证据与其提交的峰基公司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峰基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其工程内部承包事实和***委托***办理涉及项目资料签字和财务结算的事实,不能足以证明***与峰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请求***与峰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20**年1月出具的***工资对账单、***与***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劳务费数额为167497.5元;***提交的报销款单据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17500元报销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交的4份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18年和2019年2月3日,不能证明回单上载明的款项未在2021年1月**出具的工资对账单中扣除;综上,***主张***、峰基公司应支付其劳务报酬等费用147497.5元(已扣除峰基公司支付的2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资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于2021年5月28日**基公司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2021年5月2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619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47497.5元、逾期付款利息6199.20元,共计153696.7元;及以1474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负担419元,***、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峰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劳务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以峰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雇佣***,峰基公司向***颁发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参加峰基公司会议,峰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与峰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峰基公司主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的雇主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系基于对峰基公司的信赖利益为峰基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即使峰基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内部承包等关系,亦不能否认***与峰基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同时,在(2020)鲁0502民初2189号案件中,峰基公司申请***以其公司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也印证了***与峰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一审认定***劳务合同相对***基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是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其先后为***出具工资详单和工资对账单,均经**和***签字确认,上述书证与***在电话录音中陈述的车补费用、报销款项等相互印证。***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峰基公司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负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举证责任。截至二审庭审,峰基公司与***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商卫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