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河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基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4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49号裁决书)认定***与峰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片面的。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峰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峰基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的上诉均没有异议。
峰基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49号裁决书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招用,受***、***管理,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受伤与峰基公司无关,峰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峰基公司保留对已支付款项向***、***的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不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存在雇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与峰基公司签订的《砌体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是峰基公司与内部班组签订的岗位责任协议,班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责任主体资格。***没有与峰基公司签订协议,没有承包峰基公司发包的工程,也没有与***签订合伙合同,不存在合伙关系。2.***与峰基公司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系***与峰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雇用过***,一审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峰基公司给包括***在内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与峰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自行放弃权利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转嫁给***。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受理,就必须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峰基公司是用工主体,承担本案主体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是责任主体,承担赔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49号裁决书及***在峰基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面的签名,认定***是本案责任主体,证据不足。***在高层楼房主体工程施工时受伤,***不具备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承建方、***给***支付过劳动报酬、***是受***雇用,一审法院不接受***提交的证据,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与***存在雇用关系,***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依据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和确定主体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对***的上诉均没有异议。
峰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49号裁决书认定***与峰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片面。二、从***与峰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能够看出***只是峰基公司的一个班组,***不具备法人资格,峰基公司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峰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峰基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的上诉均没有异议。
峰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的答辩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基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301222.4元、护理费26047.9元、误工费2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1241.3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峰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找到峰基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由***与峰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峰基公司承包的中央丽景住宅小区2、3、5、9、11计五栋楼的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砌体每立方248元,按实际立方数结算,含3%增值税发票,由***或峰基公司代开,费用由***承担;人员管理方面约定进场工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须提供工资表和发票;约定结算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峰基公司做好农民工工资实名制发放工作,砌体完成按合格工程的75%支付进度款,2021年春节前砌体全部完成,建设单位拨款后预留2万元质保金,其余付清。***找到包括***在内的相关人员到***承包的中央丽景住宅小区工地上工作,2020年9月29日,***在工作中从四楼摔下致伤,造成***多发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当日***入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4764.58元;2020年10月10日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2652.63元。一审法院委***为民法医***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鉴定,**为民法医***定中心出具**为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所致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峰基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34500元。
***向**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峰基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也未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事项作出约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已经按与峰基公司约定的价格和实际工作量结算完毕,***、***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49号裁决书,***与峰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招录的并在***承包的中央丽景住宅小区3号楼的墙体砌筑工作中摔落致伤,同时根据***在“中央丽景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壮工)***队伍”项目负责人签名处与***共同签字和***在借支医疗费领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字以及峰基公司转账支付***8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认为其仅仅是介绍人的观点不能自圆其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是峰基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自己也是由峰基公司按月发放工资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为峰基公司将工资直接支付***和其他农民工是按照政府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发放农民工工资须由***提供工资表的约定而为之,***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摔落致伤也与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的损失总额按责任分担并扣除峰基公司垫付部分后由责任方予以支付。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应为167417.2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结合***定误工天数180天,应为23210.6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结合***定护理天数90天,该护理天数应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1160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56天,应为5600元;营养费根据***定营养期90天,***主张27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60元,结合***两次住院时间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定的伤残等级和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应为301222.4元;以上计514215.56元,由***、***根据70%的责任比例承担359950.89元,***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所受伤害程度、过错大小、侵权的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362950.89元,扣除峰基公司垫付的134500元,剩余部分228450.89元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167417.21元、误工费23210.63元、护理费1160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60元、***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1222.4元,计514215.56元,由***、***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359950.89元;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362950.89元,扣除峰基公司垫付的134500元,剩余部分228450.89元,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减半收取计3434元,由***负担1321元,***、***负担2113元。
***、***、***、峰基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讼请求***、***、峰基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361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峰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峰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砌体每立方248元,按实际立方数结算,含3%增值税发票,由***或峰基公司代开,费用由***承担,砌体完成按合格工程的75%支付进度款等。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在“中央丽景项目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壮工)***队伍”项目负责人签名处与***共同签字和***在借支医疗费领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字以及峰基公司转账支付***8000元、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峰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认定***与峰基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件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计算依据、标准能够证明其主张医疗费167417.21元、误工费23210.63元、护理费1160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60元、***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1222.4元,共计514215.56元的事实成立。该损失总额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应由***、***承担359950.89元。一审法院根据***的受伤害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扣除峰基公司垫付的134500元,对***并无不利,峰基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诉讼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9号裁决书因***与峰基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适用于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该规定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工伤保险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是指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时,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不同于本案***主**基公司应承担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一审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峰基公司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各负担1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