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4325号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魁,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基公司)与被告张永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永魁的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赔偿金259009.23元、案件受理费2169元、案件执行费3023元、***行金1750元,共计265951.23元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265951.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将东营区西二路熙悦华庭(东区)1#、10#、11#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案外人***等进行施工。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在工作时被砸伤,后***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案外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8173.23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后,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
被告张永魁辩称,首先,在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受伤,是由原告租赁的塔吊挂钩脱落导致的,原告为实际侵权责任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其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次,原告在向案外人***履行赔偿款项后,提起诉讼,其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补正裁定复印件1份、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区劳人仲字(2021)第00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核对,核对无误后取回);
证据二、东营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4张、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条复印件2张、***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件1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执299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张(复印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核对无误后取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在东营区建设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设备出租备案申请打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峰基公司将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熙悦华庭(东区)1#、10#、11#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永魁,张永魁雇佣了案外人***等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9月20日,***在工作时因塔吊吊钩脱落而被砸伤造成经济损失。为追索损失赔偿,***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23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0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10号判决),判令:张永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173.23元(已扣减峰基公司垫付的5万元医疗费),峰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负担150元,张永魁、峰基公司负担2169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永魁、峰基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08173.23元给付义务。经***申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502执2992号执行通知书,峰基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履行了3210号判决所确定的208173.23元连带清偿责任,加上之前峰基公司已经垫付的50836元,峰基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峰基公司向张永魁追偿未果。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作为责任分担之诉,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在雇佣受损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分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分包人存在过错,其与雇主就构成共同侵权,即分包人与雇主应当共同承担终极赔偿责任。分包人履行的赔偿义务并非先行垫付行为,而是基于共同侵权的赔偿。本案中,分包人峰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永魁,基于峰基公司的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主即被告张永魁的追偿权应认定为部分追偿权,故峰基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比例的确定,本院认为,雇主是雇员的直接支配人,对雇员有控制权,且雇员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雇员受伤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的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峰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永魁,且发生事故时的塔吊系由峰基公司租赁,其未及时进行相应的检修等手段,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依法确定峰基公司与张永魁各承担50%责任的比例,即张永魁承担129504.62元(259009.23元*50%)。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为履行的赔偿金259009.23元、3210号判决诉讼费2169元、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费3023元及***行金1750元,共计265951.23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本院在129504.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129504.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9504.62元及利息(以12950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张永魁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庞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