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1336号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0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1180753.67元,并自原告代被告偿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总额1180753.67元按年利率6%上调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另案魏大忠诉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美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04月26日作出(2018)鲁05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美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魏大忠工程款1104697.67元;二、被告孙美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469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0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3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依照判决的连带责任对***履行了的给付金钱义务,于2018年05月24日将被告所欠***款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80753.67元交到垦利区人民法院。原告代被告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所代付款项。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拒付。被告违约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孙美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原告对被告更不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原被告就东营市垦利***新城3号、4号、24号楼施工存在挂靠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确定,就涉案工程,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是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锦霞新城3号、4号、24号楼以原告的名义承揽,转包给被告,原告收取管理费为结算值的6%,建设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44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35400元,原告应付未付给被告工程款为2789000元,原告应当从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交付的***的案款。原告质证认为涉案的工程由被告独立核算,原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核算及结算,对被告提交的账单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追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已生效的(2018)鲁052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对账明细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2月,原告中标山东众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锦霞新城3、4、24号住宅楼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0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霞新城3、4、24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后被告又以原告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项工程的全部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为追要拖欠工程款,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作出(2017)鲁05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4697.67元,以及1104697.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自2017年0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7)鲁05民终1335号立案审理后,以(2018)鲁05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鲁05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发回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8)鲁0521民初287号并将***列为被告,经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孙美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魏大忠工程款1104697.67元;二、被告孙美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4697.67元为基数,自2017年0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3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按(2018)鲁0521民初287号生效判决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于2018年05月24日将1180753.67元案款交付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该款项包括受理费14743元、保全费4020元、工程款1104697.67元、利息57293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锦霞新城3号、4号、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承包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应当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基于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28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法院交付执行款是履行连带责任的体现。其中1161990.67元(1104697.67元+57293元)是过付款,应由实际债务人即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其中受理费14743元和保全费4020元是原告未依法履行对***偿债义务形成诉讼后,作为涉案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还之日至返还之日,以118075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调30%计算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将本由其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实际分享了该举债利益;再者,对本案债务的形成并非是原告履行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而是与被告违法签订转包合同而形成,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未依法交纳诉讼费,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61990.67元;
二、驳回山东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