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山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荣明,男,汉族,1971年出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生,男,汉族,1978年出生,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宪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明、张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因泰安市XX医院装饰施工,欠原告借款5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8000元,支付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XX医院签订装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泰安市XX医院老年保健院的装饰工程,在该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签字是翟某某。2007年1月16日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XX医院签订装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泰安市XX医院体检中心的装饰工程,在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公章上没有编号,签字是翟某某。原告提供五份借条证实被告借款518000元,分别是:2012年6月8号借款164000元,2012年11月16日借款34000元,2013年元月5号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70000元,2013年3月5号借款150000元,以上借条均由翟某某签名捺印,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章上没有编号。上述款项,原告称均以现金形式出借,由翟某某经手办理,翟某某签字捺印,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对于上述借款原告称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利息是月利息2分,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18日,翟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内容为“泰安市XX医院第三住院部7-15楼室内装饰工程和导管室、钢构连廊、发热门诊、康复中心、七楼传染病门诊是翟某某以深圳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具体施工和结算都有翟某某自己办理。”,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翟某某经理代理泰安市XX医院装饰工程结算及所有事宜。”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公章上没有编号。经调查,从被告开具给泰安市XX医院的发票显示,开票人是翟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登记材料,其中在1999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公章没有编号,从公安机关调查的印章备案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新刻章备案,但没有原公章销毁和声明作废等材料。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公章进行鉴定。
原告***起诉时列翟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翟某某的起诉,我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饰承包合同、借条原件和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开具给泰安市XX医院的发票,签名和开票人均为翟某某,并且都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应认定翟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从工商部门登记时的登记材料上看,加盖的公章上没有编号,从公安机关调查的印章备案证明上看,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新刻章备案,但没有原公章销毁和声明作废等材料,被告无证据证实所盖公章非本公司公章,现被告申请撤回对公章进行鉴定,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借据上所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1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110元,以上共计12090元,由被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西庆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