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翟代坤、闫之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7-15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山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宪荣,董事长。
被告翟代坤,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闫之建,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翟代坤、闫之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泰安市雅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霍孟芝
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
人民陪审员 刘永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