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3-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男,由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伯虞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86室。
法定代表人: 李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奎,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王英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开庭时对王英奎的分包合同,***明确提出系伪造非法的合同,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是一份空白的伪造合同。原审判决遗漏本案当事人北京泰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滥用公权力找了一个与本案无关的王英奎参与诉讼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538号裁决书合法有效;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号裁决书合法有效;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1.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700元;2.医药费41458.8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元;确认本案被申请人王英奎与本案无关,系伪造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述其系经由王永贵招用从事劳动,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的人员均为王永贵。现其以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系中隧公司的项目为由主张与中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证实其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英奎,王英奎亦表示系其在承包劳务部分后安排王永贵招用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中隧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