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15963号
原告:高锦旗,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86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婉晴,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高锦旗与被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隧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中隧隧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兰、宋婉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锦旗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2013年7月15日和2014年7月15日分别签订过两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时制,节假日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人员申请表》、《离职手续清单》为制式表格,是被告以不协助原告转出建造师资格证为要挟迫使原告签署,且该证据内容有伪造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49 958.43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 8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 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隧隧盾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的妻子是主管人事工作,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支付完原告的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是自己离职的,离职人员申请表已经写明放弃一切赔偿,原告的工资也已经结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锦旗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中隧隧盾公司,担任安全员。同日,中隧隧盾公司(甲方)与高锦旗(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含试用期;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乙方工作岗位安全员;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1500元/月;甲方保证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高锦旗在中隧隧盾公司担任安全员工作。高锦旗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通讯补贴100元+奖金。2014年7月15日,中隧隧盾公司(甲方)与高锦旗(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乙方工作岗位安全员;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2000元/月;甲方保证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条款。高锦旗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通讯补贴100元+奖金。自2015年3月起,高锦旗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知识技能津贴1200元+通讯补贴100元+奖金。合同期满前1个月,中隧隧盾公司没有向高锦旗发送续签劳动合同的征询意见书,合同期满后高锦旗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仍然按原工资待遇执行。2016年4月29日,中隧隧盾公司要求高锦旗补签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劳动合同条款有所变化,遭到高锦旗拒绝。后高锦旗想要将自己的建造师资格证转出挂到其他公司遭到中隧隧盾公司拒绝。高锦旗遂于2016年5月31日填写了《离职人员申请表》,该表为制式表格,该表格载明: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拟离职日期2016年6月30日;离职原因(可多选)工程竣工离职;离职人员一栏高锦旗签名,高锦旗签名上面为打印文字:本人属自愿离职,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30日,高锦旗与所属部门、工程部、物资部、经营部、财务部、综合部、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其中财务部一栏载明: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已全部结清。因经济补偿问题,高锦旗与中隧隧盾公司发生争议,高锦旗于2016年8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中隧隧盾公司: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149958.43元;2、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 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2016年9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锦旗的申请请求。高锦旗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中隧隧盾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离职人员申请表、离职手续清单、银行对账明细清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320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高锦旗要求中隧隧盾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49 958.43元一节,由于中隧隧盾公司与高锦旗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中隧隧盾公司支付给高锦旗的加班费部分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高锦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锦旗要求中隧隧盾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 800元一节,由于中隧隧盾公司在高锦旗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没有与高锦旗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造成中隧隧盾公司在高锦旗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中隧隧盾公司应当支付高锦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间应当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高锦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止,二倍工资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增加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把奖金等不确定的部分工资计算在内,故此,中隧隧盾公司应当支付高锦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元/21.75*12+3300元*9=31
520.69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至31日工作日为12天,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9个月),故本院对于高锦旗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高锦旗要求中隧隧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 600元一节,虽然高锦旗在离职申请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工程竣工,但其真实原因为中隧隧盾公司不同意其将个人建造师挂靠其他单位而离职,高锦旗离职属于个人原因,故中隧隧盾公司无需支付高锦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锦旗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4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 520.69元;
二、驳回原告高锦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连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立
人 民 陪 审 员 韩玉林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