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815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7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男,住北京市西城区,由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伯虞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386室。

法定代表人: 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婉晴,,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奎,男,1973226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被上诉人王英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0101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是中隧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隧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我生病后将我辞退,我有权向其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下的相应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中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叫***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的清工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了王英奎。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王英奎辩称,我承包了中隧公司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清工部分的工作,双方签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我系让王永贵找人来工地干零活,并不认识***,但知道王永贵找了***到工地干活儿。***出工一天是130元,考勤由王永贵负责记录。我听王永贵说过***生病的事,并托王永贵给了***一万多块钱。我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隧公司支付:1.20131028日至20165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 700元;2.医药费41 458.88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隧公司与王英奎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为中隧公司,承包人为王英奎,工程名称为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劳务工作。***曾在该工程担任普通工人。

201510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药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318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1.中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3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是中隧公司负责的,其系与中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称20131028日王永贵打电话让其到丰台区亚林西街干活儿,包吃住,出工一天是130元,主要做看火工,平时还干点别的零杂活,由王永贵负责记录出工情况,年底王永贵和其一起核算工钱;2015430日早上其出工前觉得胸闷,王永贵给了500块钱让其去医院看病,检查结果是心梗,此后未再让其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王永贵介绍到亚林西工程处干活,王永贵为其记录考勤,由王永贵向其发放劳务费。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中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述其系经由王永贵招用从事劳动,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的人员均为王永贵。现其以亚林西项目热力管线工程系中隧公司的项目为由主张与中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证实其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英奎,王英奎亦表示系其在承包劳务部分后安排王永贵招用了***。故结合***的自述及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中隧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上诉要求中隧公司给付劳动关系下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药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