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545号 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7196341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韩坝小区15号楼3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XCRDT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向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1689650643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杰公司)、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设备维护费4421660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以20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以5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被告培杰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租赁两台T42**复合式土压平衡式盾构机,其中一台即为涉案“SS56800盾构机”,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为9个月,设备租赁单价为3500元/延米,设备进场后组装前支付完毕50万元/台的预付款,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予以验收确认,并在35天内支付该月租金的80%;合同区间项目隧道洞通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未支付租金;第一台设备进场时间2020年3月,第二台设备进场时间2020年4月,设备完成约定的掘进施工区间后,双方对设备先进行动态验收,再进行静态验收;根据勘验结果,对设备使用中的损坏予以恢复性修理或更换,由承租方承担属于承租方原因造成损坏或丢失的零部件和需要更换的易损件,且承租方无条件在设备洞通后30日内完成设备定损及最终结算,超过一个月未在定损单签字的视为认同定损金额;在设备到达接收井20日内完成设备退场。2020年5月1日,其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被告三三公司向其出售一台T42**复合式盾构机,即涉案“SS56800盾构机”,其支付价款后取得该盾构机的所有权。2020年11月25日,因被告三三公司将“SS56800盾构机”出租给被告培杰公司,导致无法交付于其,其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三公司将与被告培杰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中的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转移给其执行,由其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三三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获得的预付款及租金归其所有。2020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被告培杰公司同意配合被告三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中盾构设备交付义务,并同意其成为原《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中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的出租方,被告三三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获得的预付款和租金全部归其所有。后其与被告培杰公司进行四次租赁费结算,2021年1月26日结算2058000元,2021年3月2日结算1176000元,2021年4月2日结算756000元,2021年7月1日结算51660元,2021年8月9日结算38万元,共计4041660元,且其向被告培杰公司开具足额租赁费发票。2021年8月6日,其再次对设备使用中的损坏进行定损,包括30万元的维修费及8万元清理及喷漆费,并将报价单发送至被告培杰公司,被告培杰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综上,其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二被告延迟履行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设备维护费,应属违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培杰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三三公司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债务,反而原告尚欠其10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其收到被告培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与原告尚欠的105万元质保金相抵扣。另,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设备维护费。综上,原告认为其占用租赁费、设备维护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据二,《结算单》、隧道贯通及装车完毕图片、发票及微信记录、微信记录及《SS56800盾构机动、静态勘验报告》、设备恢复价格表。被告三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两份,验收报告两份;证据二,《补充协议书》;证据三,《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证据四,《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被告培杰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培杰公司(甲方)与被告三三公司(乙方)签订《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约定被告培杰公司从被告三三公司租赁两台T42**复合式土压平衡式盾构机,每台设备价值1300万元,合同设备投入西安市广运潭大道和北三环段330V电缆隧道施工项目使用,第一台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3月,第二台设备进场时间为2020年4月,合同设备完成本次约定的掘进施工区间前,双方对合同设备进行动静态验收,完成设备动静态验收报告,在合同设备到达接收井20日内完成合同设备退场。盾构总工期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具备始发条件起至本合同工程洞通拆机共9个月。合同工程量暂定2000米,合同设备的含税租赁单价为3500元/延米。在合同生效15日内,甲方收到以下单据后,每台盾构机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万元/台,合计100万元,设备进场后组装前支付剩余预付款50万元/台,合计1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上述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预付款可抵扣最后一期租金。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对乙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予以验收确认,乙方向甲方申报盾构机施工完成工作量验工表,甲方在收到验工计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将在35天内支付该月租金的80%。乙方应在甲方支付租金前10个工作日内给甲方开具正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等额收据。本合同区间项目隧道洞通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未支付租金,若甲方没能按时支付尾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乙方,甲方无条件在设备洞通后30日内完成设备定损及最终结算。若超过1个月甲方仍未在定损单签字,则视为甲方认同定损金额。根据勘验结果,甲乙双方制定维修计划并界定双方维修责任,设备使用中的损坏予以恢复性修理或更换。由甲方承担属于甲方原因造成损坏或丢失的零部件和需要更换的易损件,如果掘进中临时处理的,掘进完成后予以彻底恢复,否则乙方有权按照出厂原价向甲方索赔。工程结束前,***双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动态验收后,出洞之前(动态验收七日内),甲方负责将损坏零部件修复或更换后再进行掘进,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020年5月1日,原告中隧公司(买方)与被告三三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被告三三公司向原告中隧公司出售一台T42**复合式盾构机,即涉案“SS56800盾构机”,设备含税单价为1140万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中隧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三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三公司与被告培杰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中的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转移给原告中隧公司执行,原告中隧公司同意该设备租赁合同价格为3500元/米,租赁期限为承租方中标正在施工的隧道工程完工,原告中隧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继续将该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具体条款由乙方、甲方和承租方共同协商并签署《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明确合同主体变更事宜,明确合同执行细节相关责任划分事宜,被告三三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获得的预付款和租金归原告中隧公司所有。同日,原告中隧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培杰公司(丙方、承租方)、三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中隧公司同意接手履行被告三三公司及被告培杰公司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中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出租人的权利及义务。原租赁合同中的以下条款进行调整:1、原租赁合同中2.2.2条款变更为:合同设备的退场:合同设备完成本次约定的掘进施工区间前,由本变更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对合同设备进行动静态验收,完成设备动静态验收报告。在合同设备到达接收井20日内完成合同设备退场。原租赁合同中12.14条款变更为:工程结束前,由本变更协议中甲、乙、丙三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动态验收后,出洞之前(动态验收七日内),承租方负责将损坏零部件修复或更换后再进行掘进,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被告培杰公司同意配合被告三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中盾构设备的交付义务,并同意原告中隧公司成为原租赁合同中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的出租方。被告三三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获得的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的预付款和租金全部归原告中隧公司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支付SS56800盾构机预付款50万元。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培杰公司就SS56800盾构机的租金出具四份《结算单》,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培杰公司在该《结算单》加盖印章,***在分管盾构经理处签名,结算价款合计4041660元。其中,2021年1月26日结算金额为2058000元,2021年3月2日结算金额为1176000元,2021年4月2日结算金额为756000元,2021年7月1日的结算金额为51660元。庭审中,原告中隧公司提交其负责人与被告培杰公司的分管盾构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中隧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8月6日向***表示,配件商报价加上工费为30万元,清理喷漆合同为8万元,要求***于8月9日之前答复,并向***发送《SS56800盾构机动、静态勘验报告》,***回复“好的”。原告中隧公司提交的《SS56800盾构机动、静态勘验报告》显示,SS56800设备存在一定损坏,设备恢复价格合计30万元。原告中隧公司、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未在该报告上**确认,原告中隧公司称,三方参与整个验收过程,但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拒绝**。本院向被告三三公司核实,被告三三公司亦认可其参与验收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培杰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SSGY-XS-2020002)、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培杰公司从被告三三公司处租赁SS56800盾构机,被告三三公司又将SS56800盾构机出卖给原告中隧公司,后原告中隧公司同意接手履行被告培杰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签订的《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中被告三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又约定,被告三三公司在《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中获得的一台设备SS56800盾构机的预付款和租金全部归原告中隧公司所有。现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培杰公司就SS56800盾构机的租金形成《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041660元,被告培杰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上述租金。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被告三三公司抗辩,原告中隧公司尚欠其105万元质保金未支付,该笔费用应当与被告培杰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0万元相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三三公司未就质保金提起反诉,其要求将预付款与质保金相抵扣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三三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该50万元预付款。《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约定,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到达被告三三公司账户后,预付款可抵扣最后一期租金。故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支付的SS56800盾构机50万元预付款可抵扣租金,因此,被告培杰公司应当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541660元(4041660元-50万元)。维修费部分,《盾构机租赁合同》(SSGY-ZL-20200101)约定,根据勘验结果,由被告培杰公司承担属于被告培杰公司原因造成损坏或丢失的零部件和需要更换的易损件,如果掘进中临时处理的,掘进完成后予以彻底恢复,否则被告三三公司有权按照出厂原价向被告培杰公司索赔。本合同区间项目隧道洞通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被告培杰公司向被告三三公司支付全部未支付租金,被告培杰公司无条件在设备洞通后30日内完成设备定损及最终结算,若超过1个月被告培杰公司仍未在定损单签字,则视为被告培杰公司认同定损金额。《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工程结束前,由本变更协议中甲、乙、丙三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动态验收后,出洞之前(动态验收七日内),被告培杰公司负责将损坏零部件修复或更换后再进行掘进,一切损失由被告培杰公司负责。原、被告虽未在《SS56800盾构机动、静态勘验报告》**确认,但原告中隧公司与被告三三公司均认可参与了涉案盾构机动、静态验收,该报告显示,SS56800设备存在一定损坏,设备恢复价格即维修费合计30万元。该金额与原告中隧公司负责人向被告培杰公司的分管盾构经理***微信确认的维修费金额相一致,被告培杰公司未在1个月内就该维修费提出异议,故被告培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维修费30万元。清洁费部分,原告中隧公司要求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支付清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中隧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培杰公司、三三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判令被告三三公司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培杰公司向原告中隧公司支付利息(以15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维修费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中隧公司要求被告三三公司对被告培杰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培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541660元及利息(以15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0万元及利息(以维修费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763元,被告辽宁三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69元,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6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隧隧盾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