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仁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和塑业有限公司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5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1918402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二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6CR6K,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224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具有相应依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