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5452号
原告: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自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艳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46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09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21时30分,王洋洋驾驶豫J×××××号货车从濮阳市绿城路北侧工地出来进入绿城路左转时,与王忠军驾驶的豫J×××××号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军无事故责任。经查,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21时30分,王洋洋驾驶豫J×××××号货车从濮阳市绿城路北侧工地出来进入绿城路左转时,与王忠军驾驶的豫J×××××号车沿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众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149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评估,确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18946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洋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忠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8946元。根据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2、评估费9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诉前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1000元,因产生该费用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数额与重新鉴定的评估结论之间有一定差距,对该评估费本院按比例酌定为900元;
3、拖车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846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846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损失2084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瑞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