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05民初13509号
原告:杭州威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罗智成。
委托代理人:叶进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喻洁。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威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中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的安装位于被告所在地的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杭州市临安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定制产品加工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中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中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