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2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福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杜芳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黄郑周,系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惠尔福公司与傅友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傅友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尔福公司、傅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43.72元;2、判令傅友公司提供已付管理费313935.45元对应的发票。事实和理由:惠尔福公司与傅友公司就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暖通工程项目先后分别签订了四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1270070.74元,但仅支付各项款项19669296元,尚欠余款387643.72元,另傅友公司收取了313935.45元的管理费,但没按法律规定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
傅友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工程总造价21270070.74元,傅友公司已付工程款19742691.82元,代扣代缴税金825799.57元,另外按合同约定应收取配合费等费用772214.91元,再加上垫付的212700元水电费,惠尔福公司还应倒付傅友公司283335.56元。工程总造价的税票已开具,管理费不应再出具税票。傅友公司反诉请求惠尔福公司支付283335.56元。
惠尔福公司辩称:惠尔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管理费313935.45元,傅友公司未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傅友公司反诉称管理费为772214.9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中称水电费为212700元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子虚乌有。
经诉讼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21270070.74元,傅友公司已付款19742691.82元,傅友公司代扣代缴各项税金825799.57元。
诉讼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及规费应收付金额是多少;二、水电费应收付金额是多少;三、收取“管理费”应否出具税务发票。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对于本项目的施工配合费及总承包服务费,甲方按结算总价的3%收取(其中终端大型高价的设备不计取1.5%的施工配合费),规费按结算总价的1.5%收取”,因此,双方应按约收付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及规费。2、结算总价的确定:双方签订了二份设备采购合同,二份暖通项目分包合同,收付上述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及规费的约定是在暖通项目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而在分包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承包范围是“购置并安装”暖通设备,因此,结算总价应是购置设备费与安装工程费之和,即工程总价21270070.74元;3、施工配合费收付基价的确定:2015年7月1日,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安装工程为5232257.48元”、“设备工程金额为16037813.26元”,因此,施工配合费收付基价应是安装工程费,即5232257.48元。综上,总承包服务费、施工配合费和规费收付金额为:716796.08元,(21270070.74×3%+5232257.48×1.5%)。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2年5月双方签订的468户干警宿舍楼暖通项目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为乙方提供电源、水源及人员施工的便利条件(乙方使用的水费及电费按表计取,按国家政策标准自行交纳)”,2012年8月双方签订的144户干警宿舍楼暖通项目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为乙方免费提供水源、电源及人员施工的便利条件,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傅友公司代垫水电费,又傅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代垫了水电费,所以傅友公司不应收取水电费。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工程总造价中只包含安装工程和设备工程的结算总价,并不含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费、总承包服务费、规费等项目,傅友公司收取惠尔福公司313935.45元的“管理费”,傅友公司应出具税务发票给惠尔福公司。
综上所述,惠尔福公司与傅友公司在工程结算中,傅友公司超付惠尔福公司工程款15216.73元(19742691.82+825799.57+716796.08-21270070.74),所以惠尔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惠尔福公司要求提供313935.45元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友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请求支付代垫水电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和规费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313935.45元的“管理费”税务发票。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服务费等费15216.7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2元(本诉和反诉),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