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堤街1号。
法定代表人:**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福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2010年至2012年,傅友公司与惠尔福公司先后签订了《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分包合同》、《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9394296元)、《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934922.4元)四份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分包合同》、《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暖通项目安装的承包价格、承包范围、总承包服务费、配合费、规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进行了约定,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工程暖通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采购的总价,并未涉及总承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的收取。2.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账,“经以上数据核算后安装工程为5232257.48元,设备工程金额为16037813.26元,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傅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分块数据已核实,我方按合同约定按5232257.48元收费,设备总价16037813.26元如何收费报公司领导批示”,则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的该项设备款16037813.26元应如何收取费用的问题,应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以工程总价21270070.74元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及施工配合费是否有依据;3.双方当事人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如何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17)鄂12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惠尔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