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民初4430号
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港南村张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941405X。
法定代表人:王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危险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海滨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开颜,董事长。
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如***危险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