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1民初44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同兴村张家田村北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48995-1。
负责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青钢项目部,经营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柳花甸村工业园。
联系人:***。
被告:南京百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村1栋3单元406室,组织机构代码:7838221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野。
第三人:**,男,1979年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1979年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青钢项目部、南京百总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