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428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被告:程志香,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7栋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6610166G。
法定代表人:程志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志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217700元及利息112756.75元,暂合计2330456.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之后仍以每月利息33265.5元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一建行账户(4340********)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结至2020年4月9日;2012年9月6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一建行账户(4340********)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结至2020年9月5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一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3********)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已按约定利率结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于2020年11月22日与原告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217700元。如未按时还款,则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33265.5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一月一结)。同时,被告一出具了借条。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2021年3月17日被告一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三担保,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217700元,并以每月33265.5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2021年4月2日被告一支付2021年1月1日后的利息170000元。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一仍欠原告本金2217700元,及利息112756.75元,共计2330456.75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被告一从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和公司经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开庭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志香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被告程志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至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202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约定:“1、***借给***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2217700.00元);2、借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款为叁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伍角),每月结息;3、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202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借款人共借到出借人***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并欠利息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2217700.00元),本息共计贰佰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2217700.00元)。在2021年7月15日前归还出借人***本息贰佰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2217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结清所有后续利息。承诺人:***,担保人: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志香。2021年3月27日”。《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万元,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引发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还款承诺书》原件一张、转账凭证四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贷关系中,合同成立时为2020年11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217700元,并请求以本金22177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方法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复息,其数额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17700元本金依法调整为本金2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结算利息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结合原告提交起诉状中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计算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
二、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金额,在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4元,由被告***、程志香、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成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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