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2337号
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瑞东科技工业园2号楼第二层206、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廖学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杨春娜,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号8幢-2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荣。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
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7幢08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志香。
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333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的违约金31078.9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实际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进行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暂合计:172911.97元);五、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承建“防城港企沙镇柳钢基地球团项目”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履带起重机用于项目施工。由被告一、被告二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吊装合同对设备基本情况、单价,吊装期限,台班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设备使用地点、工作内容及相关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吊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三被告履行了提供180T履带吊的义务,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的租赁费为238825元,后被告三与原告与2020年7月30日对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租赁费做出结算,该期间租赁费为4333元,截止起诉之日累计产生租赁费为672158元,三被告已支付538825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33333元。依据吊装合同第3.2条约定了台班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租赁费按约支付,被告在每月结算完成7日内支付本期吊装费,最后吊装作业完成设备退场一周后,甲方付清剩余原告吊装服务费;合同7.2.1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吊装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现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吊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付给原告违约金,但原告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三被告过错程度,主动调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进行分段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的违约金31078.97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被迫使用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是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综上,截至2021年5月26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暂合计为172911.9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吊装合同》,吊装合同对设备基本情况、单价,吊装期限,台班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设备使用地点、工作内容及相关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每月结算完成7日内支付本期吊装费,最后吊装作业完成设备退场一周后,甲方付清剩余原告吊装服务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照吊装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三被告提供180T履带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的租赁费为238825元,2020年7月30日对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租赁费做出结算为433333元,共计租赁费为672158元。另查明,上述租赁费三被告已支付538825元,尚欠133333元。
再查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属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设备吊装合同,短信聊天记录,180T履带吊,设备租赁费确认单,结算单,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三被告出租设备,三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设备并有短信聊天记录,180T履带吊,设备租赁费确认单,结算单,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三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及出庭对所欠付的租金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且认定欠付数额为133333元。因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属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责任应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3333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故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33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协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37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爵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富林
书记员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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