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4民初6612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国英、杨方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谷阳路6号香奈城一区2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6610166G。
法定代表人:程志香。
被告:吴杰,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址沈丘县交叉口中国五冶安钢生活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20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在沈丘县交叉口中国五冶安钢处从事电焊安装工作。2021年2月23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吴杰的工作小组组长指挥不当,致使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机械绷带挤伤,造成右手多发指骨骨折,当天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9天后,因被告不愿在垫付医疗费要求原告强制出院,出院时右手仍是骨折状态,原告一直在自费持续药物治疗,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现已治疗终结,由此造成原告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仅不予赔偿,甚至对原告辱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被告吴杰系工作小组组长,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吴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请求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现原告在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径行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人民陪审员  陈心东
人民陪审员  刘爱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玥
false